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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聚焦 | 银监会发布重磅分类监管新规 直指商业银行衍生工具交易

2018-01-18 来源:

1月16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关于印发<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的通知》,旨在强化商业银行衍生工具风险管理和计量能力,适应国际监管标准变化和衍生工具业务发展趋势。

近些年来,商业银行衍生工具交易增长加快,业务品种多样化。同时,商业银行国际业务加速扩张,境外衍生品交易数量增长。而现行资本计量规则风险敏感度不足,不能充分捕捉衍生工具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波动和增长。

为此,中国银监会发布了上述新规,完善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细则。此举也是本轮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巴塞尔委员会在2014年3月发布《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计量标准方法》,替换了原巴塞尔Ⅲ框架下的现期暴露法和标准法。

那么,究竟什么是“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

银监会解释称,商业银行开展衍生工具业务,应计算衍生工具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这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加权资产,二是信用估值风险加权资产。

其中,计算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加权资产时,应先计算交易对手违约暴露,即《通知》中“交易对手违约暴露”。交易对手违约暴露是指在衍生工具业务中,因交易对手违约对商业银行产生的风险暴露大小。

《通知》重新梳理了衍生工具资本计量的基础定义和计算步骤,明确了净额结算组合、资产类别和抵消组合的确定方法,考虑净额结算与保证金协议的作用,并分别规定了重置成本与潜在风险暴露的计算步骤和公式。

《通知》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共12条,要求商业银行将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建立健全衍生产品风险治理的政策流程,强化信息系统和基础设施,提高数据收集和存储能力,确保衍生工具估值和资本计量的审慎性。附件规定了重置成本和潜在风险暴露及其组成部分的计算步骤和方法,并规定了计算风险暴露的整体公式。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指出,与原有相关规制相比,上述《通知》新增了以下三方面的新要求:

首先,《通知》明确了计算风险暴露的三个层次:净额结算组合、资产类别和抵消组合。商业银行在区分每个层次不同组合的基础上,逐级计算风险暴露。

其次,《通知》规定了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的成分。《通知》规定,违约风险暴露分为重置成本(Replacement Cost, RC)和潜在风险暴露(Potential Future Exposure, PFE)两部分。重置成本是指违约发生时衍生工具的市场价值,用于估计违约的直接损失。潜在风险暴露是衍生工具在未来因价格波动可能产生更大的风险暴露。

第三,《通知》拓展了风险参数的范围和种类。《通知》增加捕捉各类衍生工具的风险因子。在重置成本方面,引入了追加押品和增加保证金触发值等变量,体现对不同保证金安排下衍生工具风险暴露的差异化处理。在潜在风险暴露方面,明确了监管因子(SF)、监管波动率(delta)、相关系数、期限调整因子(MF)等参数的使用方法和确定方式。

银监会同时表示,考虑到新规规定的计量方法对商业银行风险计量和系统开发提出较高的要求,因此,衍生工具业务规模较大或在银行业务中占比较高的银行应实施《通知》的计量方法,其余银行可继续实施现行计量方法。

依照上述通知,新规自201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以下为《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的通知》(银监发〔2018〕1号)正文:

各银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

为提高商业银行衍生工具风险计量和管理水平,促进衍生工具业务稳健发展,现将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2018年1月3日 (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

一、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使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算衍生工具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

二、商业银行使用权重法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为衍生工具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暴露乘以交易对手风险权重,交易对手风险权重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2第一部分“表内资产风险权重”确定。商业银行使用内部评级法的,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3“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计算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

三、商业银行应按照本规则的要求,计算衍生工具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暴露,包括重置成本和潜在风险暴露。

四、商业银行应制定分类政策,确定净额结算组合定义。净额结算组合是商业银行与单个交易对手发生全部交易的集合,应符合下列标准:

1.商业银行应与交易对手签订净额结算协议。在交易对手违约或者被清算时,对包含收取权利和支付义务相关交易的盯市价值,商业银行可采取净额结算方式进行清算。

2.商业银行应确保净额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就净额结算协议涉及的法律问题获得书面法律审查意见,以确保净额结算能够有效实施。法律审查意见应至少包括:

(1)交易对手所在国的法律;

(2)如净额结算涉及交易对手的境外分支机构,该境外分支机构所在国的法律;

(3)净额结算协议覆盖的每笔交易适用的法律;

(4)其他可能影响净额结算协议适用的法律。

3.在净额结算协议适用的法律发生变化时,商业银行应确保相关协议仍合法有效。

五、商业银行应将衍生工具划分至相应的资产类别和抵消组合。商业银行应制定衍生工具分类流程和标准,衍生工具分类应符合唯一、一致原则及审慎监管要求。

六、衍生工具的资产类别包括:利率类工具、外汇类工具、信用类工具、股权类工具和商品类工具。资产分类的依据是衍生工具的主要风险因子,由其参考标的工具决定。当一个衍生工具同时包含不同类型的风险因子时,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风险因子的敏感性和波动率来确定主要风险因子,并保持主要风险因子判断方法的一致性。

七、商业银行应在资产类别划分的基础上,制定抵消组合划分标准,并将各类资产类别的衍生工具划分至抵消组合。

八、商业银行应区分保证金衍生品交易和无保证金衍生品交易。对于同一净额结算组合,保证金衍生品交易的违约暴露以无保证金衍生品交易的违约暴露为上限。

九、对保证金衍生品交易,商业银行应与交易对手签订保证金和押品收付协议。仅具有单向保证金协议应认定为无保证金衍生品交易。

十、商业银行应将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建立健全衍生产品风险治理的政策和流程,加强信息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数据收集和存储能力,确保衍生工具估值和资本计量的审慎性。

十一、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商业银行衍生工具风险计量及管理的监督检查。在督促充分计提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资本占用的基础上,推动商业银行提高衍生工具管理水平。

十二、本规则所指的衍生工具包括场外衍生工具、交易所交易的衍生工具和其它多头清算交易。本规则适用于衍生工具名义本金达到5000亿元或占总资产比例达到30%以上的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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