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公告新闻 > 中物财经

政策聚焦 | 关于印发《江西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2018-01-17 来源: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市场风险,现将《江西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

                                                 2017年12月27日(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内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发展的通知》(赣府厅发〔2017〕33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江西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挂牌展示,登记托管,非公开发行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除省内区域性股权市场外,省内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行为。

  第五条 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全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统筹管理、综合协调和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六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展示企业的统筹管理和市场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并指定设区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为日常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相关风险防范、违规处置等工作。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西证监局”)负责对省内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省政府金融办与江西证监局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就监管协同、信息共享、人员培训等方面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建立日常信息交换机制,共享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相关数据,提高发现、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八条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及时修订证券挂牌和转让、托管、风险管理、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中介机构管理等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

  第九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江西省行政区域以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者登记存管提供服务。省政府金融办按照有关要求,对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运营机构限期清理、妥善处置,防范和化解可能产生的风险。

  省外运营机构不得在本省辖区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在本省辖区开展相关业务。对不符合本条规定的,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要求,积极配合省政府金融办限期清理、妥善处置,防范和化解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二章 运营机构

  第十条 江西联合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内区域性股权市场唯一合法运营机构。

  第十一条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来源真实合法,且应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二)主要股东具有较强的实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具备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运营资金、专业人员;

  (五)具备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运营机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限期改正。鼓励证券公司参股运营机构。

  第十二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江西省交易场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

  有《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担任运营机构的负责人。

  第十三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应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住所、经营范围、公司形式;

  (二)变更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

  (三)分立、合并或解散;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新设、变更或撤销交易品种;

  (六)设立、撤销分公司;

  (七)监管部门认定的需批准的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十四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应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一)设立、撤销办事机构;

  (二)监管部门认定的需备案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解散,应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运营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法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

  (三)安排企业挂牌展示,非公开发行证券;

  (四)为合格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五)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六)负责交易的结算;

  (七)对市场参与者进行监管;

  (八)管理和发布市场信息;

  (九)督促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制定具体的业务规则,包括不限于:

  (一)交易证券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挂牌企业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七)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营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十)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信息披露规则及信息披露标准化模板;

  (十二)其他需要在业务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展示与挂牌

  第十八条 展示是指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披露企业基本情况、融资需求等信息的行为。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申请展示相关信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且不存在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解散的情形,或法院依法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者破产申请;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挂牌是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披露企业信息,并开展股份登记、托管、交易及融资等业务的行为。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申请挂牌,除应满足第十八条所述条件,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因历史沿革问题导致的除外);

  (四)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做出申请挂牌的决定,并承诺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证券发行与转让

  第二十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本条所称合格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并自行承担证券的投资风险,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万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或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相关自然人应熟悉金融市场规则并能够承受相应投资风险。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申请发行股票,除应满足前述相关条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无虚假记载,成立不足一年的,以经审计或董事会批准通过的财务报告为准;

  (三)挂牌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就股票发行事项作出决议,并承诺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无虚假记载,成立不足一年的,以经审计或董事会批准通过的财务报告为准(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

  (五)本企业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证券的;

  (二)将单只证券分期发行的。

  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投资者符合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转让证券的,除须同时符合本细则前述相关规定,还须遵守以下要求:

  (一)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不得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除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

  (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集资;

  (三)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证券转让,本细则所称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四)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五)运营机构、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限制:

  (一)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二)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发行、挂牌前已持有股权的股东认购或者受让本发行人、挂牌公司证券;

  (三)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非交易行为获得证券。

  第二十六条 运营机构须依法依规制定详细的业务规则对证券发行、转让过程及市场参与者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在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挂牌转让的最新价格行情,并可根据市场需要,编制相关证券运行指数并予以公布。证券指数设置和编制方法,由运营机构制定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和江西证监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依法依规对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申请文件进行完备性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在证券发行、挂牌转让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金融办和江西证监局备案。

  第五章 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的证券,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或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认可的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集中存管和登记。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卖证券,应当向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实名证券账户。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参与本市场的证券公司代为办理。登记结算机构须制定业务规则对证券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证券登记、结算进行规范管理。

  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得为其开立证券账户。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还应当在为其开立证券账户前,通过书面或电子形式向其充分揭示风险,并要求其确认。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证券账户但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不得认购和受让证券;已经认购或者受让证券的,只能继续持有或者卖出。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的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资金。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投资者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运营机构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运营机构应将存管投资者资金的账户情况及资金存管协议,报送省政府金融办和江西证监局备案。投资者入市交易前应与运营机构等签订投资者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

  运营机构应当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江西证监局报告。

  第三十二条 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证券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证券登记、结算,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序进行。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投资者的证券。  积极推动登记结算机构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将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账户纳入全国资本市场统一证券账户体系。

  第六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中介机构指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的服务机构。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等,遵守行业规范,对其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运营机构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下列业务活动:

  (一)为参与区域股权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服务;

  (二)为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组织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

  (三)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

  (四)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

  (五)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支持其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运营机构开展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运营机构与市场参与者、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业务隔离措施,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

  (二)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证券投资建议,不得提供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

  (三)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应当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四)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披露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中介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挂牌展示、证券发行与转让及其他活动。支持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商业保理等机构为挂牌展示企业提供信贷、担保、增信、股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服务。鼓励金融机构、投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信评级公司等,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尽职调查、审计、验资、评估、咨询、法律等专业服务。

  第七章 市场自律

  第三十七条 挂牌展示企业、证券发行人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网络平台,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披露信息、与投资者开展互动交流提供便利。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披露包括事前披露及事后持续信息披露。

  运营机构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以及信息安全的管理,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未通过评估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三十九条运营机构应对挂牌展示企业、证券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运营机构应依法依规制定挂牌展示、证券发行与转让规则和其他信息披露规则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江西证监局报备。

  第四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不限于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挂牌展示公告、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挂牌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并在发生可能对证券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5个交易日内,披露临时报告。

  证券发行人应当披露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并在发生可能对已发行证券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5个交易日内,披露临时报告。

  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治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业务概况、财务报告以及可能对证券发行或者转让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证券发行人和挂牌公司应将企业内部的信息披露负责人向运营机构报备。

  证券发行人和挂牌公司应当向运营机构报备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持有企业股票等情况。有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上述报备事项发生变化的,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将最新资料向运营机构报备。

  运营机构发现拟披露的信息或已披露信息存在任何错误、遗漏或误导的,或者发现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事项的,可以要求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在5个交易日内进行更正或补充。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拒不更正或补充的,运营机构可以发布风险揭示公告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运营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规范、统一。运营机构须按规定接入江西省交易场所监管平台并及时准确报送交易数据。

  第四十三条运营机构应当自每个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和江西证监局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

  第四十四条 运营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和江西证监局备案。

  省政府金融办和江西证监局发现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责令其修改。

  第四十五条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及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江西证监局报告。

  以上自律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约谈;

  (二)违规通报;

  (三)责令改正;

  (四)记入诚信档案;

  (五)停牌、摘牌;

  (六)市场禁入;

  (七)报送工商、公安和金融监管部门。

  运营机构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八章 风险防控

  第四十六条 运营机构应制定重大事项风险处置应急预案,对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事项进行监测、评估、预警和采取有关处置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第四十七条 重大事项是指运营机构或其他市场参与者出现或引发的,可能导致不能按时足额兑付、股票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影响运营机构自律管理、合格投资者利益、金融市场稳定的事件,主要包括:

  (一)区域性股权市场支付危机或偿债能力严重恶化,可能导致运营机构破产的事件;

  (二)融资者出现无法兑付、破产等情形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事件;

  (三)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通过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洗钱、非法集资等非法活动;

  (四)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规操作或经营,严重损害投资者或市场利益的事件;

  (五)信息系统出现故障,造成业务中断或大量客户数据丢失,可能严重损害客户或市场利益的事件;

  (六)其他严重危及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可能严重影响或者危及省内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四十八条 在发生重大事项风险时,运营机构可启动投资者保护应急预案,包括:

  (一)要求融资者提前还本付息;

  (二)暂停证券交易;

  (三)禁止资金转出;

  (四)向监管部门报告,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十九条 在重大事项风险处理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报告制度、保密原则、信息披露和保障措施要求。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江西证监局应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方式,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省政府金融办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运营机构、登记结算机构或有关参与者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运营机构或有关参与者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运营机构或者有关参与者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江西证监局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一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江西证监局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十二条 运营机构、登记结算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区域性股权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由省政府金融办责令停业整顿,并更换有关责任人员。

  第五十三条 运营机构、登记结算机构或者有关参与者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省政府金融办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运营机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的,通报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对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依法从严查处。

  第五十六条 江西证监局发现违反本细则行为的线索,应当移送省政府金融办处理。

  第五十七条 江西证监局可以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安全规范运行情况、风险管理能力等进行监测评估。

  评估结果作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先行先试相关业务的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并按照规定提供诚信信息的查询和公示。

  运营机构、登记结算机构和其他参与者及其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应当同时按照规定记入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作为运营机构股东或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证券行业监管和自律规则。

  第六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或者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擅自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规定予以清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业务、产品、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

  第六十二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为省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融资或者转让提供服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