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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等四部门联合发布《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 信用评级业迎来统一监管框架

2019-12-02 来源: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证监会四部门日前发布《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明确信用评级行业规范发展的政策导向,建立健全统一监管的制度框架。

 

  《办法》与国际评级监管准则在加强外部监管、提高市场透明度、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强化责任追究等方面相衔接。上述四部门有关负责人指出,《办法》的出台将极大地促进我国信用评级行业的规范发展,更好地发挥信用评级在风险揭示和风险定价等方面的作用,促进我国金融业稳健发展。

 

  明确人民银行为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

 

  上述四部门有关负责人指出,《办法》突出信用评级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明确行业规范发展的政策导向,建立健全统一监管的制度框架。

 

  《办法》主要涵盖四个方面:一是建立市场化约束机制。弱化事前监管,信用评级机构完成机构备案后再向相关部门申请业务资质,有助于信用评级机构开展充分的市场竞争。

 

  二是以事中、事后管理为重点。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在独立性、透明度、利益冲突管理、评级程序规范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信用评级机构进行充分信息披露,便于市场各方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质量、评级技术、人员配备、从业经验等做出比较和判断。

 

  三是健全符合管理实际的监管模式。基于现有监管格局,明确人民银行为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证监会为业务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具体监管。《办法》作为行业基本监管规则,与分市场、分品种的业务管理规则相补充,既建立了统一监管框架,又体现了各业务管理部门评级监管的相对独立性。

 

  四是明确相关部门的监管权及各方法律责任。

 

  强调评级机构独立性

 

  信用评级机构的职责在于独立、公正、客观地对信用风险做出评估,因此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至关重要,信用评级机构独立性、利益冲突管理也是事中、事后管理的重点。

 

  《办法》从五个方面专门对信用评级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独立性作出规定。主要包括:一是执业独立性。防止评级结果受到其他商业行为的不当影响。二是机构独立性。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存在五种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信用评级业务。三是人员独立性。评级人员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期间存在应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四是部门独立性。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确保信用评级业务部门设置独立于营销等其他部门。五是薪酬独立性。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的薪酬不得与评级对象的信用级别、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状况等因素相关联。

 

  信用评级机构和从业人员违规成本提高

 

  《办法》对信用评级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提高了罚款金额。上述负责人介绍,这主要出于三方面考虑:

 

  一是对评级机构违规展业、恶性竞争、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等行为形成有效威慑,有利于促进评级行业规范发展。

 

  二是符合国际惯例,有利于促进国内信用评级机构尽快适应国际标准。近年来,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监管当局都对评级违规行为实施过严格处罚,罚款金额通常超过数十万、上百万美元或欧元。

 

  三是有利于提高投资者信心。随着我国债券市场的国际化水平快速提高,信用评级将成为境外投资者进入中国市场的重要决策参考工具,从严监管有利于提高境内外投资者对人民币债券市场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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