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学术研究,本文谨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不当之处,敬请业界同仁批评指正,与法律法规不符之处,以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31日表决通过电子商务法,这意味着我国B2B领域商品现货市场电子商务,终于有了法律的支撑,我国商品现货市场监管体系的构建,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商品现货市场电子商务即将进入健康规范发展的新时代。
一、商品现货市场电子商务发展环境将得到大幅提升(一) 良好的法治环境是商品现货市场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基础。
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第五条“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商品现货市场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所开展的B2B商品现货电子商务活动,已明确纳入《电子商务法》监管范畴。《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对形成法律为准绳,以行政法规为主体,以地方性规章和制度为支撑、以行业协会自律规则为补充,覆盖我国商品现货市场电子商务准入、监管、退出的全程管理机制与监管制度体系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二)《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对优化商品现货市场发展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电子商务法》第五章电子商务促进中,明确提出要在多方面推动、促进、鼓励与支持电子商务创新发展。包括:将电子商务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推动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应用,支持电子商务与各产业融合发展;促进电子商务绿色发展,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以及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等。作为《电子商务法》促进发展的重要内容,《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对于我国商品现货市场和商品现货电子商务未来的发展,无疑将形成重大利好。
(三)《电子商务法》对行业组织职能作用的发挥,将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在《电子商务法》第八条中,明确规定“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作为我国商品现货市场行业协调与管理全国性行业组织,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流通分会,今年陆续发布实施了《商品现货市场电子商务统计指标体系》(T/CFLP 0009—2018)、《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商主体信息规范》(T/CFLP 0010—2018)、《商品现货市场电子商务从业人员能力要求》(T/CFLP 00011—2018)、《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等级划分与评估指标》(T/CFLP 0014—2018)、《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规范》(T/CFLP 0015—2018 )五部行业团体标准。《电子商务法》的出台,也为行业协会相关标准规范的宣贯实行,提供了法律支撑。
二、商品现货市场电子商务行为将得到进一步规范《电子商务法》在鼓励商品现货市场电子商务发展的同时,也对保障商品现货市场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重点在以下五方面:
(一)市场主体
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规定,商品现货市场电子商务活动中市场参与各方与《电子商务法》的对应关系如下:商品现货市场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商品现货的销售方或者提供仓储、物流、金融、质检等服务的机构即“平台内经营者”。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在《电子商务法》第十条中,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这从法律上明确了商品现货市场电子商务经营者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同时,也对参与商品现货市场电子商务活动中可免于登记的范畴和情形,尤其是个人,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信息公开
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商品现货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公示以下信息:
1、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首页显著位置;对未公示的平台经营者,按第七十六和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处罚);2、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首页显著位置,可阅览和下载。对未公示的平台经营者,按第八十一条处罚)3、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需公开征求意见(首页显著位置,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对未公示的平台经营者,按第八十一条处罚)4、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首页显著位置,对未公示的平台经营者,按第七十六和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处罚)5、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需明确告知,并可阅览和下载)6、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应及时公示)7、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相关情形(应及时公示)8、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应予以明示,对未明示的平台经营者,按第七十六和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处罚)7、自营业务(应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对未区分标记的平台经营者,按第八十一条处罚)10、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11、信用评价规则(应予以公示)
12、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应予以公开)上述规定,与在《电子商务法》表决通过之前,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于2018年6月发布,7月15日实施的《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规范》(T/CFLP 0015—2018 )中,对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电子商务活动所作出的规定高度一致。其中在“4.2 信息公开”中所规定的市场经营者修改业务规则应至少提前一周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予以公示,与《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7天,完全一致。此外,《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规范》(T/CFLP 0015—2018 )还根据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的特点,提出了许多具有针对性的要求和行业规范,如:监管部门、行业协会或投诉机构的联系方式、公司诚信记录、信息服务。以及市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行政许可信息的变更等。
(三)规章制度
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商品现货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制定以下制度:
1、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需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2、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规程与公示制度3、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制度。
4、信用评价制度和公示信用评价规则
5、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6、鼓励建立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7、投诉、举报机制
上述制度,除第6条鼓励建立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见《电子商务法》第五十八条)外,在《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规范》(T/CFLP 0015—2018 )中,均明确提出了相关要求。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在《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中,对交易信息保存时间的要求为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但《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和《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规范》(T/CFLP 0015—2018 )中的规定为5年。
(四)电子商务合同
1、《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电子商务活动范畴在《电子商务法》第二条中,对电子商务活动的范畴,以及不适用《电子商务法》的情形进行了界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在《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六条中,还明确规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2、电子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依据《电子商务法》,商品现货市场开展电子商务活动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中,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及《电子商务法》第三章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中的规定。
在《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电子商务法》对两种无效合同情形进行了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电子商务法》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作出了明确规定。尤其是在五十三条至五十七中,对其告知义务、免费提供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和免责情形,以及防止损失扩大进行了约束,并明确了相应的责任。
3、电子商务争议
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六十条,“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在商品现货市场开展电子商务活动中,可以在业务规则,尤其是入市协议和交易规则中,对协商和解的情形和规程进行约定和明确。同时《电子商务法》,也对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未来如何依法合规建立调解制度和规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五)规范电子商务行为
在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方面,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商品现货市场在开展电子商务活动中,应重点关注以下条款:
第三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四十六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七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在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所发布《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规范》(T/CFLP 0015—2018 )中,所规定的禁止行为,主要包括:
4.8 禁止行为
4.8.1 市场经营者不应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法操纵市场价格,扰乱市场交易秩序,损害其他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
4.8.2 市场经营者不应以任何方式恶意占压、挪用或转移交易商资金,以及非法套现、非法融资等。
4.8.3 市场经营者不应利用服务协议、业务规则、限制交易、滥收费用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手段,限制或阻碍交易商的商品现货交收。
4.8.4 市场经营者不应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发布不实信用评价信息、有偿或者以其他条件换取有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者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4.8.5 市场经营者不应为被政府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且禁入期未满的人员办理任职手续或提供交易服务。
三、《电子商务法》仍有待健全完善
《电子商务法》的编制历时五年,自2016年12月电子商务法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次审议至今,经过了四次审议,历经坎坷,终获通过。在前二稿草案审议稿中,所涉及的重点主要在B2C领域,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直至第三稿草案审议稿(2018年6月19日公布),才针对B2B领域,以及生产资料等商品现货市场电子商务,在相关条款作了一些增补,虽仍有许多缺憾,未能全面覆盖和体现商品现货市场电子商务的特点,但终归是瑕不掩瑜。商品现货市场是我国商品流通的主体,生产资料等大宗商品事关国计民生、体量规模巨大,商品现货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是我国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的必由之路和必然趋势,相信针对B2B领域,尤其是商品现货市场电子商务作进一步的完善与修订,也必将是《电子商务法》未来工作的重点。
关于大宗商品电子商务,在《电子商务法》的司法实践当中,尤其是以下问题,值得特别引起重视和关注:
在《电子商务法》第二章电子商务经营者第四十六条中,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作出了规定,但在第六章第七十五条中,又将法律责任明确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这或将导致未来《电子商务法》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分歧。原因如下:
一、对于集中竞价、做市商、集中交易方式、标准化合约等名词,在《电子商务法》中并未给出明确的解释和定义。例如,标准化电子合同与标准化合约的本质区别是什么?京东商城、淘宝是否属于集中交易方式?京东、阿里巴巴或企业自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属于做市商? 期货交易所现货仓单交易平台等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法》管辖范畴?
二、第六章第七十五条中所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目前涉及生产资料等商品现货电子商务的法律,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及《电子商务法》。而在行政法规方面,依据《立法法》第三章,第七十条规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无论是《电子商务法》所引用的《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还是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均非行政法规。这也将是《电子商务法》在未来司法实践中,所涉及的B2B大宗商品领域电子商务经营者和商品现货市场电子商务相关诉讼案件所必须面对和需要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