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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融局:《大连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全文征求意见

2021-03-23 来源:

 关于公开征求《大连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本市交易场所交易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和《辽宁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大连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4月21日,公众可登陆大连市金融发展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s://jrj.dl.gov.cn/),进入首页“公告”专栏,点击“关于公开征求《大连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提出意见建议,请将意见建议传真至0411-82031055,或将邮件发送至dljrjg@163.com。联系电话:0411-82031055

 

大连市金融发展局

2021年3月22日

 

大连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交易场所交易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和《辽宁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大宗商品类、权益类等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国有产权、农村产权、林权、电力等公共资源领域交易场所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作为本市交易场所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地区共同做好交易场所的设立审核、开业审核、现场检查、统计监测、交易制度违规处理、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职能权限范围内,对交易场所设立、开业、交易品种等提出行业管理意见和建议,依法负责交易场所行业管理工作。
注册地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负责本区交易场所日常监管,包括设立初审及开业审批、变更审批、现场检查、信息统计报送、投诉举报处理、风险预警及处置等职责。
大连证监局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要求做好交易场所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性质认定;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和大连银保监局督促辖内相关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国家部委及本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各项规定,加强交易场所类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和风险监测,严禁为未经市政府批准的交易场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第四条 交易场所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等相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风险可控原则,坚持市场化方向,坚持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市政府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交易场所的数量,审慎批准交易场所。原则上不重复批设同类别交易场所,一个类别只批设一家。新批设的交易场所,企业名称中须使用“交易所”“交易中心”字样。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意见。
第六条新设立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交易场所注册资金应当采用货币出资且须全额实缴到位,商品类交易场所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和严重失信记录,未涉及尚在处理的重大经济纠纷案件,并具备超过5年的相关业务领域从业经验;
(三)交易场所要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四)交易场所要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可作为交易场所的发起人,向交易场所投资入股,但交易场所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为法人企业。
作为交易场所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和严重失信记录,未涉及尚在处理的重大经济纠纷案件;    (二)近3年内在市场监管、税务、人社等相关部门无违法违规记录,在人民银行无不良征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代持、理财资金、投资基金或其他金融产品等形式入股;    (四)最近一年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五)具有拟交易品种相关行业背景。
其他社会组织为出资人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第八条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交易场所拟注册地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提交申请材料;
(二)注册地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对材料形式和要件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向市政府报送设立申请;
(三)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大连证监局等相关部门对设立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办理意见报市政府;
(四)市政府作出批准设立或不批准设立的决定。批准设立的,将批准设立结果报省政府并报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九条本市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确需必要的,应当由该交易场所注册所在地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初审,经市政府和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监管。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市有关规定设立。
 
第三章 开业
第十条交易场所获批设立后应当尽快进行各项开业筹备工作,于6个月内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与经营场所所在地均在本市,自行建设机房的,机房所在地须与经营场所所在地一致,使用其它运营商中央机房的,主服务器须放置在我市;
(二)交易系统达到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
(三)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能够满足开展业务需要;
(四)营业场所和实物商品仓储库有符合相关要求的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在全市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业务系统完成接入;
(六)交易场所董事、监事和部门负责人(含)以上管理人员近三年无违法犯罪记录和信用不良记录;
(七)交易场所至少设有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信息技术管理工作且需从事信息技术相关工作5年以上;
(八)有信息技术管理职能部门,部门内设有机房、网络、系统、数据库和安全等管理岗位;
(九)负责交易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需具备5年以上与交易品种相关的从业经历;
(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健全;
(十一)设有投诉处理职能部门,明确投资者投诉处理制度;
(十二)交易系统设定的交易规则须符合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提出的各项监管要求。
第十一条交易场所满足开业条件后,向注册所在地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提交开业申请材料。对确需延长筹建时限的,应提前报请批准,最长续延时间为3个月。
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应会同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大连证监局等相关部门对开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验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变更及终止
第十二条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由注册所在地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或组织形式;
(二)新增交易品种、变更交易模式、新增或修订交易规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变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注册地址或经营地址。
其中涉及第一、二项事项的,审批单位应会同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大连证监局等相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在完成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备案。
(一)非控股股东变更或不影响控股股东地位的股权结构调整;
(二)调整经营范围;  
(三)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和变更;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修改交易系统功能;
(六)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交易场所终止特定或全部交易业务的,应当提前通知投资者、第三方服务机构等利益相关方,结清相关交易业务,妥善处理投资者结算资金或其他资产。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并及时报告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
交易场所解散或者破产,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各类交易场所在经营中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
(四)同一发行方的同一发行产品权益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展保险、信贷、证券、黄金等金融产品(包括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监管的所有金融产品,含票据、信托产品、信托受益权、私募证券、私募基金份额、资产证券化产品、保险资产等)交易;
(七)不得开展分散式柜台交易模式和类似证券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
(八)交易场所名称与上线品种要名实相符,不得随意变更,交易场所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应同在本市;
(九)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应立足现货,具有产业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上线交易品种应与当地产业相关,交易必须以全款实货交收为目的,大宗农产品、石化商品等非居民生活用品的交易品种,投资者须为行业相关企业;
(十)大宗商品类和权益类交易场所上线品种的交易价格应当基于买卖双方真实交易达成,不得依据任何其他市场行情或价格指数组织交易,不得虚构或操纵价格行情;
(十一)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要严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不得向个人(包括面向个人投资者发售的投资产品)销售或变相销售产品,不得为异地企业发行产品;
(十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可行的风险管理制度、可量化的风险指标体系、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的组织架构、专业的人员配备。交易场所应当根据其风险管理制度,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交易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发现风险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本市关于登记结算的监管要求建立第三方存管或托管制度,在全市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用于交易资金存托管。
交易场所所有交易业务数据及其业务系统应当接入全市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对交易信息实现全面登记,满足交易全过程在线监管及资金统一结算的要求。登记结算平台的建设及运营机构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的交易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数据资料的安全,各种数据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根据交易品种的风险程度,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自然人投资者需具备较强风险承受能力且金融资产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交易场所要做好投资者风险能力测评和定期风险提示,提高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及关联的服务和交易应当依法进行,防止利益输送和风险转移。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定期向注册所在地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自查报告和经外部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年度自查报告签署确认意见,并保证自查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注册所在地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和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第二十二条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对交易行情、重大事项进行公开披露,并确保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除依照信息披露制度应披露的信息外,交易场所应当为投资者的交易信息保密,不得利用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承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明确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公示投诉受理的方式和渠道,妥善处理投资者的投诉问题。
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公示交易规则、管理制度、交易品种、第三方服务机构等内容。

 

第六章 监管和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注册所在地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依法依规对交易场所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交易场所定期或不定期报送有关资料;
(二)进入交易场所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四)聘请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并出具专业意见;
(五)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六)聘请第三方信息技术机构检查交易场所的交易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检查单位要与第三方信息技术机构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做好交易场所交易系统知识产权和企业秘密的保护工作;
(七)要求交易场所及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交易场所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企业、交易场所开户银行或第三方存管机构等相关单位及其人员在限期内提供与交易场所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资料和信息;
(八)监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交易场所及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各级监管部门检查,不得拒绝、拖延、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出现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情形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注册所在地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交易场所稳健运行、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限制或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
(二)停止批准新业务;
(三)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交易场所整改后,应向提出整改要求的单位提交报告。对经过整改符合相关规定的交易场所,提出整改要求的单位应当自组织验收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二十七条开业验收不合格的、未获开业批复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获批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交易场所,由设立初审单位报请市政府收回设立批复并对外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在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攻坚战工作中纳入整治范围的交易场所,通过验收的,由注册所在地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变更审批及经营监管工作;未通过验收的,作为获批筹建企业,按照本细则第十条开展筹建,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牵头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组织验收,逾期未完成筹建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收回设立批复或备案文件。
第二十九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公共资源领域交易场所设立审批可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八条有关程序受理申请材料并报请市政府,注册资金、控股股东企业法人净资产可不按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限额执行;其后续开业、变更、终止审批及日常监管由该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有关要求开展,除禁止性条款外,其他标准及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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