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是各方在交易过程中追求效率、降低成本与风险的结果。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市场经济的深化与网络技术的创新,直接推动了部分成熟的传统商品批发市场的升级转变,网络、传统商务与资本市场三者有机结合,促进了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的兴起;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作为中远期现货市场的一个载体,在期货市场与传统商品批发市场之间开设出了一个新型领域;从客观需求来看,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通过集中竞价模式,提供电子合同撮合服务、价格信息资讯服务、物流配送服务等功能,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弥补了传统商品批发市场存在的不足。大宗商品电子市场发展势头迅速,但也暴露出了很多问题。本文立足我国市场现状,分析了目前出现的问题、风险,并提出了完善意见。
一、概述
(一)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相关概念
根据我国《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的定义,大宗商品是指可以步入流通领域,但非零售环节,具备商品属性用于工农业生产与消费使用的大批量买卖的物质商品,如原油、农场品、钢材、矿石等。大宗商品一般分为三类,即能源商品、基础原料商品和农副产品。
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可以定义为,通过计算机网络所组织的同货异地、集中竞价、统一撮合、统一结算,网上与网下相结合进行的大宗商品交易。根据交易周期的不同,大宗商品的电子交易可分为现货交易和中远期交易。现货交易是指买卖双方出于对实物商品的需求与销售实物商品的目的,根据商定的支付与交货方式,采取即时或在较短时间内进行实物商品交收的一种交易方式;中远期现货交易是指双方通过交易行情系统查看交易最新行情,通过互联网向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输入各自买卖交易的指令,包括交易品种、价格、数量等并按照规定交纳一定数额的交易保证金,由计算机交易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自动撮合成交,签订电子交易合同的一种交易方式。
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指专业从事电子买卖交易的大宗类商品批发市场,又被称为现货市场,是由政府职能部门批准设立,并由国家主管机关进行监督和管理。Grteger认为电子交易市场能够把众多的卖家和买家集中到一个“中心市场”,使得卖家和买家之间以动态的价格进行交易,而价格的变化是由这个交易市场的规则及供需情况决定的。
(二)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的发展历程
大航海时代的贸易都以商品交换为主。大宗商品作为经济全球化的起点,是历史发展的产物,也是现实需求使然。商品资源是其他生产要素的基础,只有资源的存在才有了资格去谈技术、资本、人力等,否则将是空中楼阁。大宗商品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础,是国民经济的命脉。也正是因为如此,在之前的几个世纪,丝绸之路的繁华、香料与茶叶从东方到西方、黄金从非洲到欧洲,都可以说是全球化的初级阶段。物流、仓储在大宗商品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一些港口依靠良好的岸线资源发展成为全球性的大宗商品现货中心。
发展到今天,我国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大致经过了三个阶段:
八十年代中期,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现货批发市场这种模式开始酝酿和产生。但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们国家经济管理奉行零售、生产放宽,批发严格的原则,批发市场基本掌握在国营企业的手里。依靠完全的行政手段,通过分配的方式,进行资源的配置。随着改革的深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率先在个别地方提出了建设工业和农产品的贸易中心,拉开了批发领域改革的序幕,把产品的商业批发模式改成自由贸易流通模式,产生了贸易中心。
到了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决定在国内建立现货批发市场,并开始组建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的建设领导小组,从那时开始批发市场进入了从展销摆摊的交易方式发展到可以开展中远期合约订货的交易方式,与此同时还产生了期货交易所。
(三)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的特征
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模式,大宗商品电子交易不同于传统的B2B电子商务模式,也与期货市场有着严格的区分。与普通的B2B电子商务交易相比,大宗商品电子交易为价格波动较为频繁且波动幅度较大、标准化程度较高的大批量实物产品的买卖;而B2B电子交易是指企业与企业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商品、服务、信息的交换。现代期货市场采用的交易模式多为动态撮合交易,交易的标的物是标准化期货合同;而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虽然也是动态撮合,但与是期货交易最本质的区别就是无论现货交易还是中远期交易,均为现货。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具有以下特征:
1、电子交易合同标准化
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为了加快整个商品买卖流程的速度,最大程度的方便买卖双方,同时兼顾交易安全性的要求,通常会制定为重复交易使用的标准化合同。由此,避免了双方因合同条款不能达成一致的时间损失,也防止一方利用行业优势作出对对方不利的约定。
2、交易方式具有部分期货特征
有人将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称为准期货交易。但事实上,它是现货交易的延伸,尤其体现在中远期交易中。期货的交易本质,是在固定场所,如期货经纪公司内进行的,以买卖标准化合约的交易。而大宗商品电子交易,是以现货为基础的,但在交易方式上,采用双向交易、T+0结算制度等,体现了期货交易的某些特征,使得交易更加灵活。
3、资金在线结算功能避免了“三角债”的产生
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为买卖双方提供了一个智能的第三方交易结算平台,在网上开展集中竞价交易,由交易市场进行统一撮合,统一资金结算,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买卖双方在网上直接交易,省去了中转成本,从而避免了“三角债”问题。
二、我国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现状
就国内情况而言,自2007年商务部联合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等7部委起草《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暂行办法(草案)》,正式确立国家商务部为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的产生不过十余年,但是作为一种新型的现货交易模式,其发展迅速。
《2010年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研究报告》显示,我国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发展至今已有近20年的历程。其中,1990-2002年发展速度较为缓慢;2003-2006年则呈现迅猛发展的态势;2007-2010年出现了井喷式增长,仅2009年便有44家市场成立,占所有交易市场总数的27.5%。国民经济迅速发展,市场需求巨大、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为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提供了强大的信息技术支持、大型电子交易市场示范效应较好等因素促成了我国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的发展态势。据不完全统计,2006年有11家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成立,2007年有12家成立,2008年高达16家,2009年截止到9月份就有14家成立。而近几年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则的设立更为迅速,从统计的400家市场中看,仅2010、2011两年成立的就占40%。近几年交易市场的发展走过了萌芽状态、疯狂状态后,在政策引导下应逐步走向理性,市场建设标准提高、门槛增多,增速将会大大放缓。
在快速发展过程中,大部分电子交易市场运行平稳,但也逐渐出现一些问题。沂蒙山花生交易市场事件、北京华夏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事件以及金乡大蒜事件,均暴露出整个市场存在的风险。对于我国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的现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少法律法规的有效规制
到目前为止,国家还没有颁布一部有关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的法律法规,法制建设相对于行业发展而言明显滞后。国内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基本是按照《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设立的,该规范由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提出并归口,在国家质检总局主导下完成,作为行业参考标准来说具有重要意义。但其毕竟不是一部法律,只是一个行业性的参考标准,不具有法律的权威性。2010年2月商务部发布《中远期交易市场整顿规范工作指导意见》,对有些现象进行了明确禁止,但仍缺乏统一的有权威的符合市场运行规律的法律规范。所以市场运行,甚至市场监管更多的只能依据《公司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担保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规中的兜底性条款。但由于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在运作上和传统市场区别很大,相关已经出台的市场类法律规定不能针对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的特点,在法律的规制方面呈现出较大的局限性。举例来说,即使认为不排除此类市场有时存在操纵市场价格的嫌疑,最终也因法律法规缺失而难以给予相应处罚。由此,这种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体系、无法可依的局面给市场当中的蓄意违规者提供了可乘之机,给监管带来了障碍。
(二)市场规章制度不健全、执行混乱
目前,国内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的规章制度由市场管理者自己制定。而在国家法律规制缺失的情况下,市场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是否能够有效约束交易所及交易参与各方,尤其是在发生纠纷或争议时,能否确认该等规章制度的有效性,使交易所按照规则内容进行的相关处置行为不受质疑,则显得尤为重要。国内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交易规则处在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为充分实现制度的效力,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还很多方面的法律问题需要给予关注与重视。
1、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虽然目前国内尚未制定针对本行业的法律规定,但就规则本身而言,不应违反国家相关领域法律法规、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同时也应遵守《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的相关内容。在发生的兰生琼胶纠纷中,交易所的规则是否参照新规范制定成为了当时争议的焦点之一,同时,调查该纠纷的检查组也明确提出了琼胶市场应根据新国标修改交易规则的意见。该规范并不属于法律层面的规定,但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也一定程度上表明对于该规范的重视。从内容角度,部分情形具体举例如下:
很多交易所在交易规则中都会规定违约时,交易所对于违约方货物及资金的处置。如规定:“构成违约的,中心有权……,并有权对其未转让的电子交易合同强制转让……”,或者规定:“构成交收违约的,违约方需按交易所规定标准支付违约金,交易所直接从该违约交易商的保证金或货款等可用资金中划扣,作为因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无法履行合同时对守约方的赔偿。”;或者规定:“交收违约部分的处理由买卖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中心将违约方实际违约部分对应的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金划付守约方,违约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作为交易所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交易规则很大程度上可以被理解为格式条款。而交易所成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果交易商就交易所违约处置提出异议的,依据格式条款的解释,交易制度的相关内容很可能因不够“公平”而产生效力问题,从而给交易所带来风险。另一方面,从实践操作角度,在交收违约情形下,对于违约责任及损失的界定存在相当的复杂性,交易所对于所谓的赔偿金的判断也具有很大的难度,交易所通过直接划扣的方式容易导致交易商的质疑。客观而言,交易所作为交易平台,更多地应体现管理服务的职能,而对于直接处置交易商资产,是否在制度中规定暂不作评论,至少在实施时,应持审慎态度。2009年的沂蒙山花生交易市场事件中,交易所集中代为转让合约行为也有交易规则作为依据,但最终也未能完全得到实现,而是通过和解进行了解决。
此外,笔者认为,格式条款的要求同样也适用于交易所各项规章制度及合同文件。
《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规定,交易商是从事与交易商品有关的现货生产、经营、消费活动的企业法人,具有良好的资信。但有的交易所没有就此禁止,在交易规则中明确“交易者必须是具备相关商品生产、经营、加工与消费资格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用户……”,而其中用户的表述可以理解为包括个人;此外,交易规则中对于代理行为未明确禁止,而是明确约定“若交易商代理他人进行交易,交易结果由该代理商负责,与被代理人发生纠纷时,由该交易商自行解决。”。该约定可以产生两方面不利理解:一方面,当交易规则按照规范要求不允许个人作为交易商时,交易规则对于代理不禁止,仅明确代理后果,因为对于被代理人资格没有审核要求或者无从审核,可以理解为变相同意个人交易,违反规范的相关要求;另一方面,作为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解释,代理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而非规则中所述的“由代理交易商负责”。虽然该规定设计的初衷是约束交易商,但该表述方式可能引发歧义。
2、制度实施的程序问题
交易所根据交易规则获得了管理的权利。在目前还没有国家法律支撑的情况下,笔者理解交易所的规章制度,以及交易所的管理权利,并不是法律所赋予的,而是在各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的达成一种契约。但在实践中,交易所作为交易的管理者,往往忽视交易规则的这个特性,在制定及发布相关制度的程序上不够审慎,导致发生争议时,交易商对规则的效力提出质疑,甚至否定其效力。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易商入市前尚未制定或未通过有效证据显示交易商充分知悉规则内容的,发生争议时,不排除司法机关对于该等制度的效力不予认可的可能性。为避免这种风险,交易所在交易商入市前,应确认其已经知悉制度本身并承诺遵守,并保留适当的证据。对于入市后,交易所不时更新的制度,最好应保留交易商确认的证据。
(三)市场设立标准不统一且程序过于简单
《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是目前国内仅有的一部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但是该规范并没有对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的设立标准及程序作出明确说明。规范第3.2条规定:“电子交易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提供可靠、安全、开放的电子交易系统平台,并对电子交易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维护。电子交易中心应制定章程、交易过程文件和确保过程有效运作、控制的文件。管理、监督交易的进行与履行,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制度,以保证合同的履行。”之后,规范又对交易市场的基础设施、交易服务、物流配套服务、信息服务、文件、信息披露等提出了基本要求。规范中仅提出了概括性的条件,其标准并不明确。以注册资本为例,电子交易中心是“为交易商提供即时的开展现货交易的电子商务平台并能够提供配套物流服务的法人”,按照《公司法》一般规定,注册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仅为3万元,这明显不能满足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的经营业务与可能面临的风险。
目前,我国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的设立十分混乱。需要政府有关部门事先审批?还是只需设立后到相关部门备案?还是无需通过政府部门完成工商注册就能运营?——这些问题并没有统一的规范。与此同时,地方政府有的为了促进地方经济,或出于其他自身利益考虑,对于一些基本符合或者甚至不符合基本要求的市场设立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使得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四)主体资格的适格性问题
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运营成功与否的因素很多,但最主要的首先还是市场本身和在市场中进行交易的交易商。
1、电子交易市场本身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对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的设立管理十分松散,加之缺乏严格可行的监管制度,从交易市场本身来说就存在着相当程度的缺陷,容易给交易造成风险。这种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缺乏统一性,即大多数市场是采取各自为战,自订章程,另行一套,我行我素;第二,缺乏公正性,即管理者的身份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难免给人以背后操纵市场价格之嫌;第三,缺乏规范性,即以现货的名义却采用类似期货市场的运行机制和交易,由于没有相应的监管,没有完善且严格的风险控制机制,因此市场交易风险极大。
2、交易商
在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上,主要有套期保值型交易商、投机型交易商和现货购销型交易商。电子市场的特别之处就在于交易的买卖双方并不见面,只是通过电子平台进行集中竞价,由市场组织撮合交易。这在方便交易的同时却增加了对交易方资信背景的考察难度。现在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一般采取会员制度,由市场对申请加入会员的交易商进行资金实力、信誉、经营状况等方面的考察,而这种考察的标准是由市场自行制定的,国家并无统一标准,这就令人不由得对交易商的可靠性产生质疑。
(五)配套设施的可靠性问题
交货仓库是大宗商品电子交易中的一个关键环节,是经电子交易市场核准、委托,负责检验、保管交易商进行交易的大宗商品并提供相应担保,为电子交易提供相关物流服务的第三方业务部门。根据《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第3.4条规定,交货仓库有电子交易中心认定,是电子交易商品的存放地,交货仓库负责对商品进行保管,对其外在品质进行检验。交易方在电子合同生成之时并未真正见过货物,只是信赖于由市场检验过的品质。由于存在大量投机型交易商,加之对电子市场管理不力,有的市场往往对仓库管理不重视,对入库货物的检验不严格。另外在商品的保管配送过程中,如不谨慎很容易造成商品的毁损甚至灭失,在这种情况下,仓库与市场之间互相推脱责任,导致交易者受到损失,交易市场信誉降低。
三、对我国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完善的初步建议
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是传统批发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如前所述,作为新生事物的初级阶段,难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此时就更需要各方给予高度关注,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共同促进行业的良性发展。
(一)加快立法工作,尽快建立行业统一的法律规范
对于当前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来说,要想进一步规范发展,国家必须尽快制定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的相关法律,对电子交易市场的设立、运行、管理等加强监管,使市场有法可依。从国家立法层面来看,对此类市场的规范也是相当谨慎的。2006年4月,国务院法制办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八章附则第103条界定:“变相期货交易是指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采用标准化合约和卖空、平仓对冲、集中撮合以及履约保证等交易机制,允许公众投资者将其作为一种金融投资工具而参与的交易行为。”明显有针对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的涵义。但经过充分论证与反复修订,2007年4月15日起正式实施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89条重新定义了变相期货:“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并授权商务部给予一定的整改时间,也就是说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只要在规定时间内整改,避开上述禁止性特征即不为变相期货,充分反映了监管层允许其在逐步规范中发展的意图。
目前,应加强调研,首先整体掌握行业基本运行机制。在调研的基础上,针对电子交易市场的准入门槛、运作规范、风险控制、监管要求等出台相应的法规,明确主管部门和监管职责,以使此类市场的设立、发展、监管有法可依。在具体进程方面,如果国家性的法律出台短期内存在难度,也可以先进行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尽快最大限度地保护行业的发展。因为有法可依,将是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与基础,所以,相关各方主体应共同号召、努力,群策群力,为促进行业的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二)明确第三方监管制度
在电子交易市场发展初期,加强工商行政部门的监管是很有必要的,但是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仅由工商部门进行行政监管是远远不够的。这种行政监管成本高并且十分被动,建立低成本高效率的监管机制才是我们应当考虑的归宿。各地方政府可以在国家其他有关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在本地区鼓励发展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的行业监管委员会,由委员会统一对辖区内的市场进行管理,并在委员会的领导下逐渐形成行业自律。监管委员会对市场的设立、合并、分立、注销等进行统筹规划,从宏观上控制市场的数量及分布。另一方面监管委员会负责传达国家主管部门的各项精神,将国家政策及时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去,同时,监管委员会作为沟通地区大宗商品交易信息与国家经济情况的桥梁,可以向国家更好地反映地方实际情况。
(三)严格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制度是为了保证交易商确实履行电子合同而设立的,旨在对电子交易的风险进行一定控制。现在多数市场规定保证金额度不少于合同标的总额的20%,但是由于监管不严有些市场为了吸引交易商而私下降低保证金的数额。今后对保证金的审查必须严格,确保保证金存入交易所指定账户后才能进行交易,并且市场应设专门机构负责保证金的管理。当交易商保证金余额低于约定份额时,市场应向会员提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并且暂时中止其交易功能,待保证金补齐后方可继续交易。
另一方面,我国对保证金的设立采取浮动制度,即市场可以在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前提下自行调整,即交易市场可以通过交易的品种、数额、期限等设置不同标准的保证金,也可以根据市场行情变化等因素调整保证金。严格执行交易保障金制度可以使电子市场通过调整保证金的额度来限制交易商的交易规模,从而反过来抑制过度投机,避免违规操作的风险。
(四)增加强制保险制度
强制保险制度是针对仓库来说的,由于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的基础是现货供应,因此对现货的可即时提取性有很高要求。对于中远期合同来说,货品在仓库存放的时间较长,其安全的不确定性也更强。为了防止货品在仓库发生毁损甚至灭失给交易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在货物入仓时必须由仓库统一投保,投保的种类金额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
(五)加强对交易市场的合规性检查
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为推进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防范恶性事件的发生以及由此可能给整个行业带来的负面影响,建议行业内组织市场的合规性检查。笔者认为,对交易市场的合规性检查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市场本身是否满足法律法规的要求。电子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体现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的本质特征,从而与期货交易相区分。具体可关注交易市场注册资本、仓库数量及分布、交易品种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等。二是市场规定的交易规则及规则的实际运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合规性检查,发现市场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从整体上提高整个行业的合法合规运行水平,为行业的持续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结语
基于大宗商品交易及其市场的基本特性、功能,中国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的建设与完善,还有一段比较漫长而坎坷的发展道路要走,但不能否认其发展的前景却是无限光明的。应尽快通过法律法规的出台,使大宗商品交易在丰富、多样的商品与资本投资市场领域,更好地发挥其不可替代的市场地位及作用。建议各交易市场集中开展对于交易规则的完整性、合法合规性,具体操作流程及实际操作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及时学习新法律新政策,发现问题,立刻完善。防止因制度本身的不合理性,对制度执行过程产生的风险。最后,积极推进法律出台的同时,在现有法律环境下,规范完善自身制度经营,对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更好更快发展显得更具有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