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流通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品流通设施
第三章 商品流通安全
第四章 商品流通秩序
第五章 商品流通监管
第六章 商品流通促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与促进商品流通,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高效、城乡一体的商品流通市场体系,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品流通。
本法所称商品流通是指商品批发、零售、物流及其他相关服务等贸易活动。
商品流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流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直接进行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开办者和物流服务提供者等从事贸易活动的经营者。
开办者是指提供实体或虚拟集中交易场所及相关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条【商品流通经营者的一般义务】
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商品流通经营活动,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证商品流通安全,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商品流通管理职责】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商品流通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商品流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商品流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由流通原则】
国家保障商品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通。
法律和行政法规就禁止或限制商品流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效率原则】
国家促进商品流通设施合理布局,推行商品流通标准化,鼓励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技术创新应用,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
第七条【安全原则】
国家规范商品流通经营活动,保障商品流通市场体系的安全稳定。
第八条【维护市场秩序原则】
国家维护商品流通市场秩序,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
第九条【内外贸统一原则】
国家建立国内商品流通和对外贸易相互协调的现代商品流通市场体系和监管体制。
合法进口的商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享受国民待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流通行业社会组织】
国家鼓励和支持商品流通行业协会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加强行业建设与服务。
第二章 商品流通设施
第十一条【商品流通设施的概念】
本法所称商品流通设施是指开展商品流通活动的各类固定经营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商品流通设施的分类标准和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全国性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的编制】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品流通设施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地方商品流通设施规划工作。
第十三条【地方商品流通设施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商品流通设施规划,报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的衔接】
地方商品流通设施规划是当地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应包括商品流通设施的发展目标、区域布局、业态结构和建设规模等内容。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编制涉及商品流通设施建设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体现当地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的相关要求,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制定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体现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确定的用地需求。
第十五条【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编制原则】
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应当遵循统筹城乡、优化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商品流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商品流通设施规划应符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及流通产业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编制中的公众参与】
商品流通设施规划报送审批前,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应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七条【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的变更】
经批准的商品流通设施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原编制程序修编,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的实施】
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由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地方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大型商品流通设施商业影响评价】
大型商品流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前,向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交商业影响评价报告。商业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与当地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相符合的说明;大型商品流通设施建设、运营计划;对当地商业状况的影响说明等。
大型商品流通设施是指整体或单店营业面积超过基准面积以上的商品流通设施。基准面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环境等因素确定,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商业影响评价报告公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商业影响评价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该报告,公示期为十五日,并于公示期结束后将收到的意见转交大型商品流通设施的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商业影响听证】
商业影响评价报告对当地商业状况影响较大的或公示中反应强烈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在公示期结束七日后,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周边商品流通经营者、社区居民等相关方代表和大型商品流通设施的建设单位代表召开听证会。
大型商品流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听证会上对公示期中收到的意见和相关方代表现场提出的意见作出答复,并提出消除相关不利影响的措施。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视情向大型商品流通设施建设单位提出行政指导建议书。
第二十二条【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商品流通设施配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产品批发市场、社区菜市场和其他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商品流通设施配置。
新建社区中菜市场和其他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商品流通设施面积占社区总建筑面积的最低比例,以及未满足上述要求的建设单位应缴纳就近建设有关设施的补偿费,由省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三章 商品流通安全
第二十三条【商品流通监测体制】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商品流通监测体系。
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确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监测样本企业,开展具体监测工作。
监测样本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监测数据。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在市场监测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监测信息发布】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测数据进行情况分析,定期发布重要商品监测信息,并根据市场动态及时发布相关监测信息。
第二十五条【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体制】
国家建立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体制。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建立全国商品流通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建设统一的商品流通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发布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等相关信息。
市场异常波动是指因突然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其他国内外事件,造成居民生活必需品市场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范围内导致价格异常波动或商品脱销、滞销的状况。
第二十六条【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管理】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居民生活必需品的重要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制定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重要商品流通经营者的标准由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市场异常波动应急信息报告制度】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建立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报告制度和信息报告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发现市场异常波动,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报告。
获悉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
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的启动,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实施。地方各级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的启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实施,并向上一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综合运用信息引导、区域调剂、收储投放、进出口等手段保障市场供求基本平衡。
第二十九条【重要商品储备制度】
国家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
重要商品储备由政府储备与商业储备相结合,中央和地方分级实施。
第三十条【重要商品储备管理体制】
国务院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重要储备商品规模、品种,报国务院批准。
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应在国务院批准的规模、品种范围内,制定重要商品储备计划并组织收储、投放等具体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确定地方储备商品的规模、品种,制定实施方案,并向上级人民政府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储备单位的义务】
负责储备的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障储备商品的质量及安全。未建立安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机制的单位不得承担储备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商品,擅自串换储备品种,虚报储备数量,或自行变更储备地点。
第三十二条【商品流通经营者安全义务】
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建立并完善商品采购、储存、运输、销售、支付、结算、追溯、应急及相关服务等管理制度,防范风险,保障商品流通安全。
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具备与所从事商品流通活动相适应的商品流通设施和专业人员。
第三十三条【流通领域商品追溯】
国家实行商品流通追溯管理,建立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商品的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统一的商品流通追溯数据平台。
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商的有关资质文件和商品合格证明文件,记录并保存商品来源及流向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鼓励商品流通经营者采用信息技术查验、记录、保存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商品退市制度】
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退市制度。商品流通经营者发现其经营商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或其他违法情形的,应立即停止该商品的交易,通知供应商,采取合理处置措施,并上报有关政府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召回缺陷商品的协助义务】
商品流通经营者在接到生产者、供应商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召回商品通知后,应立即停止该商品交易,采取下架、封存、通知、回收等必要措施,依法提供必要信息,协助召回。
有关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商品缺陷调查时,商品流通经营者应积极配合,提供真实有效信息,不得隐瞒。
第三十六条【信息安全】
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合法、正当地收集、使用必要信息,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措施,防止泄露、丢失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并在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开办者的一般性义务】
开办者应当依法建立交易场所经营管理制度和交易安全保障机制,完善交易规则和设施系统,维护正常交易秩序,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制止交易场所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开办者明知或者应知交易场所内经营者利用其场所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依法与交易场所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物流服务提供者的物流安全义务】
物流服务提供者在经营活动中应执行国家和行业物流标准及规范,依法实施管理措施,防范运输、仓储等物流过程中风险的发生,根据商品的物理和化学性质安排合理的物流方式。
第四章 商品流通秩序
第三十八条【地区封锁禁止】
国家禁止在商品流通中的地区封锁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消除地区封锁,维护商品流通秩序的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阻挠、干预外地或进口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挠、干预本地商品进入外地市场的行为,不得制定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商业诚信制度建设】
国家制定统一的商品流通信用信息征集、处理、查询、发布制度,建立政府部门间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和商品流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国家鼓励第三方专业信用评价机构提供信用服务。
第四十条【开办者信用义务】
开办者应当建立交易场所内交易信用评价制度和信用披露制度,并禁止场内经营者自行或通过他人虚构信用评价。
开办者应政府部门要求应提供相关信用信息。
第四十一条【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规则】
零售商与供应商从事商品流通经营活动时,不得在相互间的交易行为中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零售商是指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商品的商品流通经营者。
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的商品流通经营者,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市场优势地位是指交易一方因交易对方在经济上对其形成依赖性而在交易中享有优势,并且这种依赖性导致交易一方在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交易条件的选择上受到限制。
第四十二条【零售商和供应商收取服务费用规则】
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收取服务费用,应当协商一致,订立书面合同,不得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要求交易对方负担与销售商品无直接关系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开办者与场内经营者间交易规则】
开办者与其交易场所内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参照适用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关于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商品流通经营者促销行为规则】
商品流通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明示促销内容,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促销相关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例外商品应以醒目方式进行标识。
商品流通经营者不得采取以下欺骗性、误导性手段开展促销活动:
(一)利用虚构促销商品原价或奖品、赠品价值额等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
(二)降低促销商品(包括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或者将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作为奖品、赠品;
(三)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
第四十五条【预收款销售行为规则】
商品流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建立健全发行预收款凭证和预收款管理的有关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
第四十六条【行业协会行为规则】
商品流通行业协会应当引导商品流通经营者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维护商品流通秩序,加强行业培训,并对相关政府部门开展本行业内调查、执法工作予以配合。
国家鼓励商品流通行业协会建立商品流通投诉纠纷调解机制。
第四十七条【典当行为规则】
商品流通经营者从事典当活动应当取得典当经营许可,依法开展典当经营活动,在营业场所公示其业务内容,收取合法当物并进行登记。开具当票、收取当金应符合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商业特许经营行为规则】
商品流通经营者作为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具备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应及时向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四十九条【直销行为规则】
商品流通经营者从事直销活动应依法申请并取得直销经营许可,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建立服务网点,对直销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并建立完善的退换货和信息披露制度。
商品流通经营者不得从事传销。
第五十条【融资租赁行为规则】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在国家规定的登记机关办理租赁物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交易前未在国家规定的融资租赁登记机关进行查询的,不得根据《物权法》主张善意取得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第五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规则】
国家建立废弃物品回收处理责任分担制度,完善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承担废弃物品回收义务或提供必要协助。
第五十二条 【石油成品油流通规则】
商品流通经营者从事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满足相应条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酒类流通规则】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制度和溯源制度。
酒类流通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五章 商品流通监管
第五十四条【监管原则】
国家建立权责明确、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法治保障的商品流通市场监管体系。
第五十王条【全面监管与重点监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健全监管执法制度,依法履行对商品流通的监管职责,并对重要商品及需要许可的行业进行重点监管。
第五十六条【分级分类动态监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监管部门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的职责分工,对商品流通经营者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建立商品流通经营者异常名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加强监管。
第五十七条【监管信息共享】
国家建立主管部门间监管信息共享制度,实现信息开放共享、互联互通。
第五十八条【举报投诉】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服务体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商品流通活动中违法行为,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商品流通统计】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商品流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
列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数据。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流通统计数据及时分析整理并发布。
第六章 商品流通促进
第六十条【发展规划】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商品流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商品流通发展规划制定、公布并实施相关各行业、各领域的专项规划。
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发展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流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流通发展规划,制定、公布并实施相关各行业、各领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规划。
第六十一条【商品流通发展专项资金】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商品流通发展规划,设立商品流通发展专项资金,促进商品流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资金,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流通发展。
第六十二条 【流通设施促进】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制定政府鼓励的商品流通设施目录。
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政府鼓励的商品流通设施补充目录。
第六十三条 【流通技术促进】
国家鼓励和支持商品流通领域基础性、公益性研究和流通科技研发推广,促进商品流通科技进步。
第六十四条【流通方式创新】
国家鼓励创新流通方式,促进现代流通方式的推广和运用。
第六十五条【流通标准化促进】
国家促进商品流通领域标准化建设,建立并完善商品流通标准体系。
国家鼓励商品流通经营者制定并使用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国家鼓励商品生产者和商品流通经营者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和条码标识体系,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各环节规范使用统一的商品条码。
第六十六条【流通信息化促进】
国家支持商品流通信息系统建设,推动商品流通公共信息服务。
第六十七条【绿色流通促进】
国家鼓励流通领域节能减排,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和处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六十八条【城乡商品流通一体化促进】
国家完善城乡商品流通体系,促进农村商品流通基础设施及城乡一体化营销网络建设。
第六十九条 【连锁经营促进】
国家鼓励和支持商品流通经营者通过直营连锁、特许连锁和自愿连锁等方式发展连锁经营,实现流通网点的规模化、规范化经营,提高流通网络便利化程度和信息化水平。
第七十条【中小企业促进】
国家支持中小商品流通经营者专业化、特色化发展,建立健全中小商品流通经营者服务体系。
第七十一条【品牌促进】
国家鼓励商品流通经营者开发自有品牌,完善营销网络和流通渠道。
国家建立品牌公共服务体系,鼓励中华老字号传承与创新发展。
第七十二条【物流促进】
国家鼓励和支持建立高效、便捷、环保的物流配送体系,提高物流的标准化、信息化、专业化、组织化和国际化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不履行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编制职责的责任】
对依法应当编制商品流通设施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大型商品流通设施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
大型商品流通设施建设单位未按时提交商业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未按要求参加商业影响听证的,由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并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
第七十五条【监测样本企业违反数据报送义务的法律责任】
监测样本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提供监测数据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监测数据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监测数据的。
第七十六条 【重要商品流通经营者违反应急预案备案制度的责任】
经营居民生活必需品的重要商品流通经营者未按规定制定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或未办理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的行政责任】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谎报、瞒报、漏报市场异常波动信息,造成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启动并实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或者实施不当,造成后果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储备管理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动用储备商品,擅自串换储备品种,虚报储备数量,或自行变更储备地点的,由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储备的单位未落实安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机制的,由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不得再承担储备任务。
第七十九条【商品流通经营者未建立安全机制的法律责任】
商品流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商品采购、储存、运输、销售、支付、结算、追溯、应急及相关服务等管理制度的;
(二)未建立交易场所经营管理制度和交易安全保障机制,或未建立完善的交易规则和设施系统的;
(三)未查验供货商的有关资质文件或商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四)未依法记录并保存商品来源及流向信息的。
第八十条 【商品流通经营者违反有关流通安全义务的法律责任】
商品流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存在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未及时采取退市、通知及相关措施的;
(二)在接到召回商品通知时,不停止该商品的交易行为,或者拒不提供该商品流通的相关信息的;
(三)不当使用、泄露或丢失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
(四)不配合有关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的商品缺陷调查工作,隐瞒真实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未执行国家和行业物流标准及规范,或未采取合理措施防范运输、仓储等物流风险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协助召回义务的责任分担】
商品流通经营者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缺陷商品召回中的协助义务,导致缺陷商品损害扩大,生产者、供应商可要求商品流通经营者就损害扩大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法实施地区封锁的法律责任】
对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实行地区封锁或制定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撤销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违反本法,实行地区封锁或制定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的,由国务院给予通报批评并撤销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八十三条【拒不提供信用信息的法律责任】
开办者未按政府部门要求提供有关信用信息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零售商供应商不公平交易的法律责任】
零售商与供应商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实施不公平交易行为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规收费的法律责任】
零售商与供应商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向交易对方收费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规促销的法律责任】
商品流通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预收款销售规则的法律责任】
商品流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法售酒的法律责任】
酒类流通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向未成年人售酒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酒类流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售酒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最低不少于一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不履行统计数据报送义务的法律责任】
列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商品流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提供统计数据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数据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数据的。
第九十条 【处罚决定公开】
根据本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并纳入有关商品流通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信用信息档案。
第九十一条【刑事责任】
商品流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生活服务业及特殊商品、特定行业】
住宿、餐饮等生活服务活动适用本法。
国家对特殊商品或商品流通特定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生效日期】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