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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金融局:《重庆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全文)

2021-06-28 来源:

 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为弥补我市地方交易场所监管短板,填补监管空白,防止监管套利,建立健全常态化监管机制,规范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相关工作要求,市金融监管局起草了《重庆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就该监督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1年6月29日前,通过以下任一种方式提出意见(意见需附修改理由):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附单位或人员名称及联系方式)寄至:重庆市渝北区星光大道11号(邮编:401120),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监管三处收(电话:023-6339193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附单位或人员名称及联系方式)发送至:cqjrscc@126.com,邮件主题注明“《重庆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在此,衷心感谢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附件:《重庆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23日
 
附件:
 
重庆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规范交易场所经营行为,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经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名称中标注“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字样,从事商品现货、资产权益类交易的交易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外交易场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设分支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监管部门),负责交易场所监管规则的制定、准入管理、变更事项审批(备案)、监督检查、统计监测、违规处理、风险预警、牵头重大风险处置等工作。
市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能职责,做好主管领域内交易场所的归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确保交易场所按照国家行业管理的政策规定规范发展,并协同交易场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做好对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内交易场所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承担该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风险防范处置和源头维稳责任。
市金融监管局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本市派出机构、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在重庆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和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重庆市)的领导下,加强央地金融监管协作,形成监管合力。
市金融监管局与市内交易场所在市外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在渝设立分支机构的市外交易场所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跨区域金融监管协作,明确监管责任、填补监管空白。                    
 第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合规、诚实守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方向,审慎稳妥开展各项经营活动,保障各类交易主体合法权益,切实承担风险防控主体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
第二章 准入、变更和终止管理
  第一节 准入管理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市政府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交易场所的设立和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原则上,同类别交易场所只设一家,单一交易品种不单独设立交易场所,推动现有交易场所按类别有序整合。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交易场所,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交易场所经营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不得在单位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字样或者内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
第六条 设立交易场所原则上应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实行公司制的交易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治理结构良好、经营管理稳健、诚信守法合规、
具备持续盈利能力及健全风险管理能力的股东;
(三)达到有关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资格条件,信誉品行良好,熟悉法律法规,具备履职知识、经验、经营管理专业能力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设计良好且清晰的股权结构、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和充足的人力资源保障;
(六)有明确的交易品种与完善的交易规则,其中交易品种应按有关规定和交易场所名称相对应,交易品种类别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与现有交易场所交易品种类别产生重叠;
(七)有完备的风险合规管理、内部控制规章制度及管理体系;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并实际运营,注册地、实际经营地、服务器所在地应按照有关规定保持一致;
(九)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交易场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交易场所的注册资本应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实缴到位。
第八条 设立交易场所股东数原则上不少于2名,主要股东(持股5%及以上的股东)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现任管理层持股情况除外。法人股东应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明确的主营业务与稳定的营业收入,持续合规经营,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违法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1个会计年度盈利,且经审计的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五)入股资金为真实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不得违规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控股股东,或多个股东持股比例接近情形下的共同实际控制人),除满足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按有关规定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拟设交易场所业务范围相符或相关的主营业务,且在该行业或领域处于龙头或领先地位,具备交易场所相关领域的优势资源禀赋,具有交易场所市场定位、竞争优势、经营方针和长期战略清晰长远的规划,具有承担交易场所经营剩余风险的制度安排;
    (二)具有清晰透明的关联企业和股权关系,具备现代企业制度下履职到位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架构和系统规范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三)具有行业领先的经营表现、管理能力和资产权益积累,最近1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年终分配后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应不低于30%,原则上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50%;
(四)具有清晰的盈利模式和良好的财务状况,具备办好交易场所的持续出资条件和抵御风险能力,原则上最近3个会计年度应连续盈利,且每年经审计的净利润应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五)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承诺不干预交易场所的日常经营事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交易场所,应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并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获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在收到批复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应当向市监管部门提出筹建延期申请,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交易场所正式开业前应向市监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发放开业核准文件后方可申领营业执照。获准开业的交易场所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向市监管部门提出开业延期申请,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设立的,应符合实体经济发展水平,满足市场实际需要,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审慎决策、严格管理,程序规范、质量过硬,保障运营、强化服务的基本原则。
   第十二条 市内交易场所在市内设立区县级分支机构,须按照设立交易场所程序和要求办理,报经市监管部门批准。
     市内交易场所在市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市监管部门审查、市政府批准,依据分支机构所在地有关规定办理设立审批,并按照属地监管原则接受分支机构所在地清理整顿和日常监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没有设立法人机构的市外交易场所申请在市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市监管部门审查、市政府批准。设立审批程序及材料要求比照交易场所设立审批。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交易场所本身应按有关规定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交易场所应为独立的公司制法人机构,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注册资本及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四)正式开业满3年,主要交易品种具有稳定的交易规模与交易收入,持续合规经营,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违法记录,没有因为自身责任、过错或作为利益侵害一方所涉及的投诉举报、涉诉纠纷、司法仲裁案件及重大负面舆情事件;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应连续盈利,经审计的每年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六)具有健全完备的公司规章制度体系;
(七)市内交易场所应连续3年公司整体监管评级达到良好及以上级别,其中,公司治理评价指标和风险管理评价指标应连续3年为优;
(八)拨付给分支机构营运资金为真实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使用合法规范的分支机构名称,制定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有符合任职资格、具备任职所需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分支机构负责人,有与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措施。
设立分支机构营运资金应满足如下规定:在市内没有设立法人机构的市外交易场所,设立可在全市范围内展业的市级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各类交易场所设立只能在所在地区县展业的区县级分支机构的,单个机构的营运资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没有设立法人机构的市外交易场所申请在市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该交易场所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二)该交易场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经该交易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第二节 变更管理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经市监管部门核准:(一)变更名称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变更经营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含)以上的股东;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
(七)新增或变更交易品种,变更交易方式;
(八)修改公司章程、交易规则及其细则、结算规则、内控制度、风控制度、合规制度、合格投资者管理制度、投资者权益保护办法等对交易场所经营管理及其利益相关方构成重大影响的核心规章制度;
    (九)更换交易系统;
(十)机构分立与合并;
(十一)单一持股或通过关联方控制持股比例达到20%及以上,获得标的公司相对控股地位及决策表决权,应当承担标的公司最终经营风险的对外股权投资。
(十二)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在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监管部门备案:
(一) 变更公司内设部门;
(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下的股东;
(三)变更公司除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以外的其他董事、监事及变更风控、合规、财务、内审等重要内设部门的部门负责人;
(四)修改一般业务制度、IT制度、财务制度等内部管理基础制度;
(五)开立或变更客户交易结算及自有资金存管银行账户,签订相关账户监管协议,使用相关金融结算服务产品;
(六)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以获得财务收益为目的的债权性投资行为;
(七)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申请变更第十六条规定的事项,应当向市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变更事由、变更程序等材料,由市监管部门受理、审查并决定。市监管部门自收到完整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经市监管部门审查认为交易场所变更事项对其设立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由市监管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核准。
第三节 终止管理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或其分支机构获得批准开业批复之日起,未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复文件失效;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由市监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取消交易场所经营资质,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有关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交易场所应予撤销关闭:
(一)缺乏产业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上线的交易品种与当地产业无关、没有现货基础和有效市场需求的商品类交易场所;
(二)违法违规问题严重或整改不力的交易场所;
(三)开业后未能持续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要求、丧失功能发挥、无法重构可持续发展能力的交易场所。
交易场所未在清整联办或市政府规定时间内消除上述情形的,由市监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取消交易场所经营资质后依法撤销关闭。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因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分立、合并或依法应予撤销关闭等情形需要解散或者依法破产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向市监管部门和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将清算计划告知交易主体及利益相关方,制定资金资产清退、债权债务清偿、后续风险处置,数据保存备查相关方案,报经市监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因经营战略调整需要主动撤销分支机构的,应由交易场所向市监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准予撤销后予以撤销。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不具备基本经营条件、未能持续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服务能力严重欠缺、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等情形应予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制定业务承接处理及交易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报经市监管部门批准实施并对分支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公司治理及内部控制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建立健全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为主体,各治理主体独立运作、各司其职、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协调运作的现代公司治理运作机制。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对交易场所经营和管理承担最终责任,重点关注资本管理、战略制定实施、公司治理完善、风控与内控政策制定等事项。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履行对交易场所战略制定、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事项的内部监督责任,并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开展履职评价。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根据交易场所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
 交易场所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维护交易场所整体利益,不得损害交易场所利益或将自身利益置于交易场所利益之上,不得以权谋私,不得违规接受与交易场所交易有关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章程是交易场所公司治理的基本文件,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等作出制度安排,并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在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章程并根据自身发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修改完善。鼓励交易场所在交易场所章程中载明,交易场所依法接受地方金融监管,股东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各治理主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相关条款。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在机构、资产、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与其股东严格分开。
交易场所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交易场所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根据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干预交易场所经营管理,不得滥用控制权谋取不当利益或损害交易场所利益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健全的风险管理架构、专业的风险管理人员配备、可量化的风险指标体系、科学的风险监测评估、有效的风险警示措施和及时的突发风险处置预案等。
交易场所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风险隐患,进行市场风险提示,并向市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审慎制定内部控制政策、程序和措施并开展实施,有效实施内部审计与社会审计制度,提高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鼓励交易场所科学合理设置内设部门及其职能,建立交易结算、信息技术、财务管理、风险控制、合规审查等职能部门,并对关键岗位及重点业务实施重点控制。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按有关规定加强对分支机构业务、财务、人员、合规经营和风险控制等的统一规范和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交易场所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决策的最终管理责任与风险处置责任应当依法由交易场所法人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良好的品行信誉、守法合规记录和信用记录,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熟悉交易场所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验和经营管理能力,具备担任董事、监事、高管、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所需的独立性,并履行对交易场所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应当根据审慎经营原则推动交易场所持续稳定发展,原则上所持有股份自交易场所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法人股东所持有股份自交易场所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自然人因管理层持股所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经市政府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市监管部门责令股东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等特殊情形除外。
股份受让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股东资格。
第三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根据审慎经营原则严格管理包括资本金在内的自有资金,在确保经营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使用自有资金,不得将自有资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交易场所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不得进行与主营业务无关的股权投资,不得以委托贷款等形式将自有资金用于对外发放贷款,不得为交易平台参与方提供任何性质的金融杠杆。
交易场所自有资金可投资于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基金、国债、金融债券、银行保本理财、信用评级AA+以上债券等安全性和流动性较高的金融产品。
   交易场所投资于信托、资产管理计划、公募基金、资产支持证券等安全性和流动性较低的金融产品的,以及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对外股权投资的,投资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根据审慎经营原则严格对外担保及股权质押管理,不得以交易场所名义违规对外(包括股东)提供担保、股权质押等。
第二节   业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三)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四)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五)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商品类交易场所及交易品种的设置应立足现货,具有本地产业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交易品种应当为能够进入流通领域、用于工农业生产或消费的可大批量交易的实物商品,不得上线与当地产业无关的交易品种,不得擅自上线未经批准的交易品种。交易必须全款实货,交易客户限定为行业内企业,交易价格应当基于买卖双方真实交易达成,反映现货市场价格,不得依据其他市场行情或价格指数组织交易,不得虚构或操纵价格行情,交易应当基本能够完成交割并用于生产经营;不得开展分散式柜台交易模式和类似证券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不得开展连续集中竞价交易,不得开展贵金属、石油、邮币卡等违规交易。
第三十六条 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不得非法从事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监管的金融业务,涉及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业务许可事项的,应取得相应业务牌照;未经批准,不得发行、销售(代理销售)、交易中央金融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的金融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社会公众进行融资或销售金融产品,不得与互联网平台开展合作,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或一般机构)相关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第三十七条 交易场所、交易场所股东、实际控制人、工作人员等利益相关方不得有下列直接或间接侵害交易客户合法利益的违规行为:
(一)侵占交易客户资金或其他资产;
(二)公布虚假的价格行情、操纵交易价格或蓄意串通、自买自卖及伪造、篡改交易信息系统数据等影响交易价格或交易量;
(三)进行内幕交易、设置对赌盘、欺诈诱导交易客户或者恶意套取手续费等费用;
(四)对交易场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的交易降低风险管理要求或提供特殊便利;
(五)虚设交易账户;
(六)虚拟资金进行虚假交易;
(七)为交易、结算、交易品种上市或交易标的物交割设置不合理的条件;
(八)虚假宣传或承诺,诱骗交易客户参与交易;
(九)代客交易或代客理财;
(十)其他侵害交易客户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根据交易特点,制定完备有效的交易规则及其细则,切实保障各参与主体享有平等的市场参与机会。
交易品种涉及行业管理规定的,交易规则还应遵循相关行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与交易主体行业背景、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和经验相适应的交易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明确交易主体开、销户的资格和条件,交易客户管理制度应重点制定并落实好客户适当性标准,建立完善交易客户黑白名单制度。
第四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实行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由商业银行提供交易资金管理相关的账户开立、资金保管、资金清算、账务核对、资金划拨、信息提供、账户销户等管理职责。
交易场所应严格执行客户交易资金与自有资金的隔离管理,不得违规挪用客户交易资金。
交易场所在与商业银行签订的账户存管协议中应当清晰约定双方对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法律责任和应尽义务,明确商业银行的账户监管责任。    
商业银行不得为未经市政府同意的非法交易场所提供资金结算、开立账户等支付结算服务。
第四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交易主体有平等机会获取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交易场所及其内设部门不得违规直接或变相从事本交易场所的交易业务,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及相关业务合作单位原则上不得在交易场所直接或间接参与交易,也不得接受委托进行交易。
交易场所股东、实际控制人、工作人员等利益相关方不得违规泄漏内幕消息或者利用内幕消息获得非法利益,不得从交易相关主体处谋取利益。交易场所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有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时,应予以回避。
第四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配备专门的信息系统管理人员,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保证交易信息系统符合安全稳定性要求。
交易场所服务器所在地应当与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保持一致。使用第三方云服务器的,服务器及业务数据应当存放在境内。
第四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客户交易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妥善保存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等各种原始凭证以及登记、交易、存管、结算、交割、交收等数据资料,严格落实原始凭证档案管理、数据资料可视化系统保障及突发故障灾害备份要求,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20年。
第四十五条 鼓励交易场所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制度,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单独核算、专户存储,用于客户权益保护、防范和处置风险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监管部门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对交易场所业务和行为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统筹协调跨区域风险处置,指导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
市监管部门认为交易场所可能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调查、审计和评估。
    第四十七条  市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交易场所的经营活动、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入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交易场所及其合作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事项如实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对涉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或非法集资的,可按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依法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三)查阅与被调查事件有关单位、个人在交易场所开设的系统账户情况;
(四)检查交易场所的交易、结算、登记及财务等计算机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对涉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或非法集资的,可按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或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市监管部门查询与调查时,被检查和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阻碍、隐瞒和虚假陈述。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具有效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四十八条  市监管部门建立和落实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交易场所应当定期及及时报送非现场监管数据和非数据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市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要求交易场所报送其他必要资料及专项报告,全面收集交易场所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
   第四十九条  市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就交易场所的资本实力、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经营管理、合规及风险管理、交易客户权益保护、可持续发展等要素开展评分评价,形成监管评级结果,依据评级结果在市场准入、退出、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分类监管。
   市监管部门建立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监管档案,对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进行动态监管及履职评价,并根据动态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有关监管措施。
第五十条  发生交易系统故障、交割结算异常、集体信访投诉、重大诉讼仲裁、严重负面舆情、不可抗力灾害等紧急突发状况的,交易场所应在当日内向市监管部门报告,说明事件起因、现状、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市监管部门在收到报告或发现相关情形的,可视情况对交易场所及其经营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交易场所(或主发起人股东)应在当日内向市监管部门报告:
(一)发现交易场所工作人员存在或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交易场所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三)交易场所出现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可能带来重大财务风险、经营风险或者合规风险的决策行为;
(四)交易场所资产被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人员转移、藏匿;
(五)其他可能影响自身经营发展、区域金融稳定的重大风险事项;
(六)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二条  交易场所、结算机构应当与地方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建立对接机制,将交易场所账户体系及交易活动纳入统一监管。
第五十三条  市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渝派出机构、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为交易场所违法违规交易活动提供服务或者便利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采取协同监管措施。
第五十四条  交易场所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市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在监管协调、自律管理、政策传递、智库服务、行业维权、纠纷调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维护交易场所各参与方合法权益与市场秩序,提高交易场所从业人员素质,提高为会员服务水平,促进交易场所的健康发展。
 第五十五条 市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保守国家秘密和交易场所的商业秘密,发现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发现存在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市监管部门对违规机构及违规责任人采用监管措施,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程序合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市监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交易场所,及对违规事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可采取开展监管谈话,出具监管函,监管评价/履职评价扣分降级,责令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
限期整改期间,市监管部门可以对交易场所暂停违规交易业务、限制发展新客户,暂停相关责任人任职资格停止受理及审核新增交易品种、新增分支机构等设立变更事项。
对逾期未整改完成的,市监管部门可以责令交易场所停业整顿,责令交易场所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或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社会、行业公示违规情形并抄送主管部门或其股东单位,协调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重庆派出机构要求相关金融机构停止提供金融服务,根据《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由有关部门认定并列为严重失信主体等。
对屡查屡犯、不配合监管调查执法、以及违规问题危害后果严重,造成较为恶劣经济和社会影响的交易场所及负有管理责任或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取消违规交易品种,撤销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等。
对拒不整改,或继续从事违法违规交易的交易场所,由市监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采取取消交易场所经营资质后依法撤销关闭的监管措施;构成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或非法集资的,参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出现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市监管部门可分别对机构和负有责任的个人采取监管措施。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相关事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将相关事项备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开展违规交易及经营行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交易客户合法利益的;
   (五)交易规则、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或已经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的;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交易场所经营安全或者交易安全的;
 (六)业务及信息管理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数据篡改、数据遗失,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
 (七)未严格按照交易客户适当性规则进行审查,为不符合条件的交易客户开立账户的;
(八)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客户资金安全存管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的;
(九)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数据的,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数据等文件、资料、数据的;
   (十一)拒绝或阻碍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的;
   (十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交易场所行业秩序的;
(十三)因自身责任、过错或作为利益侵害方引致集中投诉举报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十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违反前述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有关不得情形的,作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参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在组织调查认定后采取依法责令停产停业,采取警告、罚款等措施予以处理,同时清退集资资金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得资金;并由市监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取消交易场所经营资质,依法撤销关闭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违法违规情况抄送部际联席会议;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六十条 交易场所股东未能持续达到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要求的,可由市监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采取责令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的监管措施。
经查明交易场所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交易场所违法违规情形负有直接责任的,可由市监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采取责令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的监管措施。
第六十一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擅自设立交易场所,或从事交易场所相关经营活动,依法依规定予以查处取缔;对已从事违反清整联办相关政策规定经营活动的,作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或非法集资并经组织调查认定的,参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依法予以处理;经查明对擅自设立交易场所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或非法集资负有直接责任的股东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可以通知出入境边检机关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监管部门作出的监管措施,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监管措施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可结合特定行业发展需要,对特定交易场所具体组织形式、股东资格、注册资本、对外投资等方面作出具体安排。
市监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加强交易场所规范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对公共资源、国有产权、农村产权等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对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XX月XX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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