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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正式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2020-05-21 来源: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059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规范自治区交易场所行为,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交易场所及其经营性分支机构、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和其他业务有关机构,以及自治区外交易场所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分支机构、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和其他业务有关机构,从事要素交易活动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名称中含“交易所”或“交易中心”,从事权益类和商品现货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和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除外。

 

  权益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业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文化产权、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活动的场所。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是指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第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自治区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厅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规划、协调和指导全区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联席会议不代替履行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作为本行业交易场所的监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责任。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监管第一责任。

 

  第六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全区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商务、宣传、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牧、林草、文化和旅游、国资、知识产权、能源以及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内蒙古证监局等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交易场所的设立审批、开业审批、变更审批(备案)、现场检查、资金安全监管、政策支持指导、统计监测、发展规划编制、违规处理、风险防控和处置、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

 

  盟市金融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比照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包括设立及变更事项初审、信息报送、风险预警和处置等,并做好与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的衔接与配合工作。

 

  第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符合自治区产业规划,服务实体经济,依法依规开展业务,承担市场经营和风险缓释的主体责任,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严禁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自治区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

 

  第九条  设立交易场所,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场所的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交易场所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名称保持一致。名称中使用“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字样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意见。

 

  未按照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字样的交易场所,市场监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  新设立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本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企业发起人还需在相关行业处于领先或优势地位,注册资本应当满足经营活动和风险处置需要,注册资本应在开业前缴足且为实缴货币,具体限额由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二)交易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担任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级别人员),必须近5年无重大违法记录和严重失信信息,未涉及尚在处理的重大经济纠纷案件;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规则、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有符合行业发展规划、服务实体经济的商业计划书,有合法合规经营的承诺函;

 

  (四)有明确的交易品种,其中,商品现货类交易场所的交易品种原则上应当与本地区产业有关;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稳定的交易信息系统;

 

  (六)注册地、实际经营地保持一致;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相关部委、自治区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设立交易场所的目的、可行性、必要性、市场条件、交易品种设计、风险控制能力及措施、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及社会经济效益分析等;

 

  (三)公司章程及内控制度。公司章程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内部组织、设立方式、发起人情况、议事规则、解散事由及清算办法等。内控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资金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会员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风险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应急处置预案等;

 

  (四)发起人(出资人)基本情况。企业发起人(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缴资本、注册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经营发展情况、近三年信用情况等。自然人发起人(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出资能力等;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学历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六)所在盟市行业监管部门出具的承担交易场所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和处置承诺函;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交易场所涉及买卖双方交易资金结算具体流程及涉及到的结算账户的详细说明材料;

 

  (九)营业场所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交易信息系统安全性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相关部委、自治区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设立交易场所,由申请人向所在盟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盟市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并对应征求本级金融工作、商务部门意见后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自治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交易场所属性(权益类或现货类),对应征求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或自治区商务厅意见后,交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申请人应当持批准文件,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新设立交易场所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业文件后,金融机构方可为其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以及通过发展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的,应当遵照以下要求:

 

  (一)自治区内交易场所不得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二)自治区内交易场所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拟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拟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履行设立程序;

 

  (三)自治区外交易场所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报请交易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自治区交易场所规划并且经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确认同意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新设立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由各盟市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并对应征求金融工作、商务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受理。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交易场所属性(权益类或现货类),对应征求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或自治区商务厅意见,提出受理意见: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经营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交易品种、交易模式、交易规则;

 

  (五)主要股东;

 

  (六)变更企业类型;

 

  (七)交易场所分立或合并;

 

  (八)对其设立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应当出具同意意见并抄送联席会议办公室,现货类的应当同时抄送自治区商务厅。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各盟市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核同意的同时,应当在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联席会议办公室,现货类的应当同时抄送自治区商务厅: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变更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修改章程、风险控制制度等管理制度;

 

  (四)对外开展合作经营;

 

  (五)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可因下列原因终止: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四)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五)因违规设立或违规经营被责令取缔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相关部委、自治区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解散、撤销、取缔事由。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终止提供交易平台业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向所在地盟市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投资者及其他相关主体,在媒体上公示退出公告及处置方案,妥善处理投资者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及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盟市行业主管部门要将初审后的企业终止特定业务情况及时报送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由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出具最终审定意见。

 

  交易场所解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在媒体发布公告。

 

  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

 

  第十九条  大宗商品、国有产权、文化产权、农村牧区产权流转、公共资源交易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管部门的规定,以服务实体经济为目的,自觉接受监管,认真履行对投资者的诚信义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严格防范风险。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二十二条  权益类交易场所经营范围应当适应行业发展需要。

 

  商品现货类交易场所及交易品种的设置应当立足现货,具有产业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交易客户限定为行业内企业,交易必须全款实货;不得擅自上线未经批准的交易品种;上线品种的交易价格应当基于买卖双方真实交易达成,反映现货市场价格,不得依据任何其他市场行情或价格指数组织交易,不得虚构或操纵价格行情,交易应当基本能够完成交割并用于生产经营;交易场所不得开展分散式柜台交易模式和类似证券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不得开展连续集中竞价交易。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及其职能,建立交易结算、信息技术、财务、风险控制、合规审查等职能部门,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对关键岗位及业务实施重点控制。

 

  实行会员制的交易场所,应当设置适当的会员准入标准,并建立健全会员监督管理机制,履行对会员的合规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和投资者准入条件,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保障投资者合法利益。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切实维护投资者资金安全,实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确保交易信息系统符合安全稳定性要求。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实行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的隔离管理,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交易场所应当在所在城市经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用于交易资金结算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等风险控制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业务开展及监管要求,能够为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提供远程接入。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和健全交易结算数据存储管理制度,数据应当完整保存并有突发故障灾害备份,且能够保留20年以上。

 

  交易场所对投资者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遇有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联席会议办公室,现货类的应当同时抄送自治区商务厅:

 

  (一)交易场所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交易场所重大财务支出和财务决策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影响投资者利益;

 

  (三)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四)对社会稳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五)控股股东发生重大事项影响其行使股东权利;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不得违法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客户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二)在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三)接受代替客户决定买卖数量、种类、价格及买入或卖出的全权委托;

 

  (四)违背客户意愿、假借客户名义开展交易活动;

 

  (五)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参与本市场交易;

 

  (六)与客户进行对赌;

 

  (七)在第三方资金托管账户外存放客户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挪用、占用客户交易资金;

 

  (八)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和不实宣传;

 

  (九)利用交易软件进行后台操纵;

 

  (十)擅自对外开展合作经营或者将经营权对外转包;

 

  (十一)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融资担保,从代理机构处谋取非法利益;

 

  (十二)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愿或者与客户利益相冲突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联席会议按照自治区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机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协调交易场所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二)明确各类交易场所的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

 

  (三)指导、检查、督促和协调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监管工作;

 

  (四)落实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交办的工作等。

 

  第三十三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自治区商务厅督促成员单位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

 

  (二)会同自治区商务厅督促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交易场所监管制度并配合其开展准入管理和业务规范工作;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金融管理部门组织抽查与合规会商,对发现的问题,会同自治区商务厅督促并协调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及时处置,消除风险隐患;

 

  (四)牵头建立跨部门交易场所统计监测和风险预警平台;

 

  (五)负责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交易场所监管工作机制,制定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专门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盟市监管部门),具体负责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确保交易场所规范经营。

 

  第三十五条  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协同监管,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内蒙古证监局负责指导、督促、协助做好交易场所管理工作,对交易场所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进行预警提示,督促进行清理整顿和分类处置,为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政策传递和专业技术支持,及时承接有权部门的协作请求,依法开展交易场所非法证券期货活动的性质认定,并协助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商务厅做好对交易场所非法证券期货活动的处置督导工作;

 

  (二)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做好交易场所设立、变更、注销等重大事项的登记工作;加强对交易场所及其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广告的监测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广告;

 

  (三)自治区公安厅负责依法对交易场所及“微盘”交易平台涉嫌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加强与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排查交易场所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对相关部门移送和自身发现交易场所涉嫌犯罪的,依法进行查证;

 

  (四)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负责督促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的各项规定,加强交易场所类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和风险监测,严禁为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易场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根据有关部门对违法违规交易场所的正式认定文件和处置方案,通知并督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限期停止为违法违规交易场所提供金融服务;

 

  (五)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职责,配合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做好违法违规处理、风险处置等工作。未经批准但已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由注册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牵头依法处理;未进行登记注册而实际开展业务的交易场所,由实际运营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牵头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商务厅可会同各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和盟市监管部门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各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相关部门定期、不定期对本行业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以及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被检查事件相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约谈交易场所高管人员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作人员;

 

  (四)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检查交易场所交易系统及其他后台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相关部委、自治区行业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措施。

 

  交易场所应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月度、季度、年度经营报告、审计报告及行业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现货类的相关材料应当同时报送自治区商务厅;重大事项要及时向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现货类的应当同时报告自治区商务厅。

 

  第三十八条  交易场所披露、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得为违反规定设立的交易场所提供开户、承销、托管、资产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

 

  第四十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违反本办法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并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一)风险提示;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经营行为,并限期整改;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相关部委、自治区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对逾期未改正或拒不整改的,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商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经营资格,并依法予以关闭或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处理结果同时抄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五章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各行业主管部委政策规章和本办法,制定本行业交易场所管理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加强交易场所规范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对交易场所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进行规范整改,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新设交易场所的要求,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16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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