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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2020-01-07 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1969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四川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1231

 

 

四川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场所的行为,加强对交易场所的监督管 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交易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 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四川省地方 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 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国发〔201138 ) 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 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 ( 国办发〔201237 ) 、《 商品 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商务部令 2013 年第 3 ) 等有 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权益类或者大宗商品类交 易活动的交易场所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有产权、 环境权益、文化产权、公共资源、区域性股权市场等领域交易场所 的管理,国务院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务院 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名称中含“ 交易所” “ 交易中心” 字 样,从事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益、文化艺 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权益类交易或者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 易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省外交易场所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协调机制,督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各自职责,做好交易场所管理相关工作。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 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交易场所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

 

  第四条 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是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交易场所准入管理、变更事项审批(备案) 、监督检查、统计监 测、违规处理、风险预警和处置等工作。商务、文化和旅游、国有资 产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做好交易场所 的规范发展和行业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 市()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负责属地交易场所及分支机构的日常 监管,包括日常检查、信息报送、风险防控等工作,依法接受省地方 金融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有关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等规定,坚持 公开、公平、公正和风险可控原则,坚持市场化和服务实体经济方 向,依法依规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

 

  第六条 交易场所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 律、维权、服务等职能作用,开展统计、研究、组织会员交流等工作, 组织开展交易场所从业人员、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的,不得从事交易场所交易业 务及其相关活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设立交易场所,应当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或者“交易中心” 字样;名称中使用“交易所” 字样的,在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批准设立交易场所,应当遵循“ 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 批”的原则,统筹规划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符合实体 经济发展需要。

 

  第八条 设立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交易场所注册资本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交易场所在申 请开业前,注册资本应当实缴到位。()交易场所股东应为企业法人,最近 3 个会计年度内无重 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信息记录,股东以真实合法的自有货 币资金出资,出资结构清晰;交易场所应当具有单一大股东并保持 实际控制人地位。()交易场所单一大股东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每年 净利润不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 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最近 1 个会计年度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3 亿元 人民币,资产负债率不超过行业平均水平。()交易场所单一大股东的主营业务应与拟设交易场所业 务范围相符或相关且在该业务领域位居行业前列,权益类交易场 所的单一大股东应当从事金融业务 3 年以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 5 年以上经济或者金融等领域管理经验,且最近 5 年内无重大违法 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总经理具有 3 年以上交易场所工作 经历。()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业务规则体系和风险管 理体系。()有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备 支撑业务经营的稳定、安全且合规的交易信息系统和保障系统持 续运行的技术与措施。()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地、 注册资本、股东及其出资比例、经营范围、主要交易品种等基本 信息。()可行性研究及风险评估报告,内容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 必要性、可行性、市场条件、风险防范措施、效益分析等。()筹建工作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的组织机构、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拟设立交易场所的股权结构、组织管理架构、运营 模式,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信息等。()股东出资协议书及全体股东承诺书,全体股东承诺书应 当包含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 程,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承担对交易场所风险的社会责 任,不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或者集合资金入股, 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等内容。()股东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营业 执照、经营情况、信用报告、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其他资信 证明材料等,符合资质条件的审计机构对单一大股东最近 3 年依 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公司规章制度,包括公司章程草案、交易规则、投资者适 当性管理制度、登记结算交收管理制度、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 度、风险管理制度及风险处置预案、信息披露制度、信息保密制度、 客户投诉处理制度、交易系统管理制度等。()交易场所信息科技架构及交易系统设计方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登记相关文书。()律师事务所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 见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向拟设立交易场所注册地市( ) 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与 处置风险承诺函,连同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指定对申请材料、 初审意见进行复审,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条件 的,予以批准筹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筹建并说明理由。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进行复审等工作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 意见,可以采取实地调研考察、召开座谈会、征询专家咨询委员会、 委托独立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评估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交 易场所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管理和议事规则由省地方金融主 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确有必要设 立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交易场所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 在地市()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方金融主管部 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报经市() 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地方 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实施细则由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另行 制定。()交易场所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省外交易场所在省 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报经两地省级人民政府 批准,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设立。

 

  第十二条 获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收7到—批复文件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筹建、注册登记、开业等工作,因特殊 原因需延长筹建时限的,可向所在地市() 人民政府提出筹建延 期申请,筹建延期最长期限为 3 个月。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交易场 所经营活动。筹建逾期未开业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正式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市() 地 方金融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 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组织现 场验收,符合相关规定并满足开业条件的,( ) 地方金融主管 部门出具开业批复并报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变更名称、分立或合并、申请取消交易场 所资格以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程序办理。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市() 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法 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新增交易品种,新增或变更交易模式。()制定或者调整重要业务规则。()任免或者变更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修改公司章程。()撤销分支机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自发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逐级向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备案。()变更主要营业场所。()开立或变更客户交易结算及自有资金存管银行账户。()制定或者调整一般业务规则。()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与主营业务或交易活动相关的对外 股权投资行为或财务收益性的债权类投资行为。()任免或者变更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更换交易信息系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因终止业务或者符合解散 事由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 3 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第三 方服务机构等利益相关方,结清相关交易业务,妥善处理客户结算 资金或其他资产,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事 宜,并公告公司终止。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因破产而终止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清算并发布破产公告。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明确股东会、董 — 9 —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权责,建立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完 善公司治理结构。交易场所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 数不得少于 1 人。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股东不得将所持有的交易场所股权进行 质押或者设立信托,单一大股东 3 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交易场 所股权。交易场所股东转让股权的,股权受让方和转让完成后交易场 所单一大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与其股东应当在业务、人员、机构、资产、 财务、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 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管理。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通过发展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 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 程序并参照分支机构监管,交易场所应当制定会员、代理商、授权 服务机构等经营服务机构管理制度,明确准入条件、权利、义务和 禁止类事项,加强对其开展业务情况的监督,防范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除不得违反国家的禁止类规定外,还应 当专业专营,不得对外提供担保、股权质押,不得将注册资本金直 接或间接提供给交易场所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不得将 注册资本金用于高风险理财项目,不得为交易商提供金融杠杆。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根据交易特点制定交易规则。交10 —易规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交易品种来源、标准和期限等。()交易方式和交易流程。()价格形成与异常波动控制机制。()交易费用标准和收取方式。()交易标的交割( 交收) 仓储、物流相关的标准、期限、方 式等。()客户资金清算结算以及与交易活动相关的金融服务方 式和行为。()禁止类交易行为。()交易纠纷解决机制、投资者交易权限制度、异常处理机 制、纠纷及差错处理机制。()取消、暂停、恢复交易的条件及处理机制。()交易信息的处理和发布规则。(十一)客户、交易参与方有关资质与门槛准入条件。(十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情形。交易品种涉及行业管理规定的,交易规则还应当遵循相应行 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进 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和定期风险提示,明确投资者准入条 件,开展投资者教育,提高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保护投资者合法 权益。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投诉处理制度,承担投诉处理 的首要责任,公示投诉受理的方式和渠道,妥善处理投诉与纠纷。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或者托 管制度,并与存管或者托管银行签署账户监管协议,切实保障客户 资金安全。交易场所应当保证业务系统的设计、运行和维护符合 交易结算的要求,向客户、存管或者托管银行提供真实、准确、完整 的数据信息。商业银行担任客户资金的存管人,不应被视为对交 易活动及其他相关行为提供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除必要的披 露及监管要求外,交易场所不得用存管或托管银行做营销宣传。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适时搭建全省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交 易场所所有交易业务数据及其业务系统应当接入平台,对交易信 息实现全面登记,满足交易全过程在线监管及资金统一结算的要 求。登记结算平台的建设及运营机构接受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的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制定风 险监测、评估、预警、处置等风险防控制度和风险处置应急预案;发 现风险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风险隐患,并逐级向省 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交易场所应当根据自身风险状况在风险管理制度中明确按照 业务规模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单独核算,专户存储,用于 投资者权益保护、防范和处置风险等。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向社会及时披露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的基本信息、主要制度、交易规 则、交易品种、交易行情等市场信息以及经营中发生的重大突发事 件,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确保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 整、及时。交易场所应当为投资者及交易参与方的交易信息保密,不得 利用投资者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者有损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活动。除依法提供查询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投资者资料及其交 易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场所应当在 24 小时内 向所在地市()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和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报告, 说明事件起因、现状、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 ()交易场所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 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涉及交易场所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或者对市场经营风 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或者仲裁。 ()交易场所出现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可能带来重大 财务风险或者经营风险的决策行为。 ()交易场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采取紧急措施。 ()市场发生风险,需要动用风险准备金。 ()发生群体性事件。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要求及时 — 13 —向省、市() 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报送月度、季度、年度经营数据, 以及半年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和经外部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省、市()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要求交易场 所报送专项报告。交易场所报送和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采取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 ,确保交易信息系统和数据资料的安全稳定性。交易信息系统 应当接入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指定的监管及信息报送系统,接受 实时监测和随机抽查。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交易记录、结算数据等资料 的档案管理制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负责对交易场所实行统一监 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制定交易场所日常监管制度和措施。()组织开展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监管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制定和完善交易场所发展规划和统计监测机制。()建立交易场所风险防范、预警和处置协调机制,统筹协 调跨区域风险处置,督促和指导市() 人民政府开展风险防范和 — 14 —处置工作。()指导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市() 人民政 府是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应按照统一要 求制定交易场所风险防控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防范和 打击非法交易活动社区网格化管理体系,依法依规调查、处理涉及 交易场所的信访投诉,妥善处置各类风险。

 

  第三十二条 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川派出机构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向省、市( ) 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提供政策咨 询和专业支持,配合查处违法违规交易活动。人民银行、银保监部 门应当督促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严格执行国家 有关规定,严禁为非法交易场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交易场所行 为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或营销等行为的行政 执法力度,发现交易场所涉嫌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司法 机关。网信、宣传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媒体加强管理,依法查处违法 违规交易场所的宣传推广活动。网信、公安、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易场所互联网交易平 台网站、应用程序、微信公众号等的动态监测,建立清理处置机制, 通信管理部门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处置意见对相关违法违规交易 网站和应用程序实施处置。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与交易场所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商务、文化和旅游、国有资产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协同做好对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

 

  第三十三条 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与中 央金融管理部门驻川派出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建立交易场所监管 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四条 省、市() 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对交易场所及其 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进入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 进行现场检查。()询问或约谈交易场所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做出书面说明。()聘请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 专业意见。() 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 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检查交易场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 资料。()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交易场所及有关人员对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拖延、阻碍和隐瞒相关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检 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就与交易场所具有业务关系的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商中央 金融管理部门驻川派出机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情况咨询。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为违法违规交易活动提供服务或者 便利条件的,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移送相关线索并商中央金融管 理部门驻川派出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擅自设立交易场所的,依法依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 违规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对交易场所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诫勉谈话; 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暂停相关业 务、不予新设交易品种、暂停发展新投资者、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将 有关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记录纳入诚信档案管理等监管措施;情 节严重的,依法依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交易场所资格;涉嫌 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 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0 2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2 年。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在本办 法施行之日起 1 年内参照本办法相关要求进行规范。国家对交易 场所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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