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无锡市、苏州市、镇江市金融办:
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关于印发<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纪要>的通知》(清整联办〔2017〕30号)、《关于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前期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清整联办〔2017〕31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规范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发展提出以下要求。
一、从严把握业务开展范围
(一)不得开展基础资产为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监管的金融产品的业务(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上述基础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信贷、票据、信托产品、保险资产、黄金、私募证券、私募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产品等。
(二)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成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通过一次备案分期发行或者其他拆分方式将同一项目分成若干子项目发行。单一产品累计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三)不得开展代销和受托业务。不得销售非本交易场所发行的产品,不得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
(四)不得开展通道业务(基础资产未经审核、资金未入场结算的备案业务)。已经备案尚未发行的通道业务产品,不得继续发行。
(五)不得与互联网金融平台和非本公司的手机APP、微信小程序、微信公众号及其他网络终端开展业务合作。所指的业务合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为金融资产交易场所代销产品、开展产品宣传、开展公司宣传等情形。
(六)不得为发行人、承销商之间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产品业务提供服务。所指的重大利益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存在影响融资行为的业务往来及担保关系等情形。
(七)不得为注册地或者经营地在省外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基于供应链金融产生且核心企业为省内企业的收益权转让业务除外),不得为上述企业在省内注册设 立的专门用于融资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八)不得为无市场化业务、非实体化运营、无稳定的经营性现金流的政府融资平台或者类似主体提供融资服务。
(九)不得为名称中含有“资产管理”“资本管理”“投资管理”“创业投资”“投资咨询”等字样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十)不得为融资期限超过1年的产品业务提供融资服务。
二、从严开展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一)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应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产品。合格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依法设立且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最近1年拥有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上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二)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应在投资者投资产品之前开展风险提示及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不得为未接受风险提示或者未通过风险承受能力测评的投资者提供投资服务。
(三)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应通过短信、书面或者其他方式,每年至少对每个合格投资者开展1次风险教育。
(四)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应根据产品风险情况,设置适当的销售起点金额,单一投资者的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
三、从严做好承销商管理
(一)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应制订严格的承销商准入、管理、清退制度。承销商应满足注册时间不少于2年、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具有不少于5名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或者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的工作人员等要求。
(二)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应及时梳理承销商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承销商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股东情况、相关工作人员情况等,并于每季度初报省市县金融办备案。
(三)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应至少每半年对承销商开展1次承销业务规范培训活动。
(四)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应对承销商代销产品的工作方案进行审核,并指派专人全程监督承销商代售产品。
四、从严规范业务宣传
(一)金融资产交易场所不得以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开展产品宣传,未经属地金融办同意,不得开展公司宣传。上述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移动终端等方式,但通过金融资产交易场所的官方网站、手机APP向已开户合格投资者或者注册用户进行宣传的除外。
(二)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官方网站应设置自动屏蔽功能,非注册用户不得浏览融资产品的任何信息。
(三)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应加强业务流程规范管理,严禁发行人、承销商进行公开宣传、夸大宣传、虚假宣传、违规披露及向非合格投资者推介销售产品。
(四)发行人或者承销商发生前款禁止行为的,金融资产交易场所须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五、加快对接登记结算系统
(一)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应加快建设交易系统,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易系统对接江苏登记结算系统工作。
(二)未对接江苏登记结算系统期间,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应通过设立专用监管账户等方式,并明确相关各方(除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开户银行等主体外,还应包括属地金融办)监管责任,监督资金募集及划转等情况。
(三)未对接江苏登记结算系统期间,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应逐月向属地金融办报送产品发行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类别、发行主体名称、发行主体属性、发行主体地域、基础资产、发行规模、收益率、发行日期、到期日期、增信方式、担保主体、投资者人数、销售渠道、资金用途等信息。
六、强化属地监督管理
(一)设区市金融办要高度重视金融资产交易场所监管工作,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现场检查,摸清查实金融资产交易场所真实运营情况,全面掌握产品信息,对辖内金融资产交易场所产品兑付情况进行核查,相关检查结果于下一季度初报省金融办备案。
(二)设区市金融办要督促金融资产交易场所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要求开展自查整改,在实现总体业务规模压降的前提下,确保后续新增业务严格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的存量业务,要督促金融资产交易场所采取合理方式限期妥善处理。
(三)设区市金融办因未有效履行监管责任,以致于辖内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发生业务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情形的,由省金融办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并提请追究相关监管人员责任。
七、严肃执行处罚措施
本通知施行后,金融资产交易场所仍发生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的,设区市金融办可视情节轻重对其给予责令整改、暂停业务1个月、暂停业务3个月等处罚措施,省金融办可视情节轻重对其给予责令整改、暂停业务1个月、暂停业务3个月、责令变更主要负责人、责令停业整顿、取消业务资质等处罚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