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5-11 来源:CHINAFT整合
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近日印发《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细则(暂行)》,为规范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了《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细则(暂行)》。该通知原文如下:
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直各有关部门:
为规范我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令2016年第3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细则(暂行)》。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代章)
2017年1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领域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五条 省发改委会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全省公共资源
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相关工作。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设在省发改委,承担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管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具体工作。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的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各级发改、经信、财政、国土、住建、交通、水利、海洋渔业、林业、商务、卫计、环保、国资、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平台运行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国务院关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办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交易规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均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推进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科学分层、分类、分岗,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规范,落实保障措施,形成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制度体系,保障平台依法平稳运行。主要包括:
(一)交易运行制度和操作规程:交易流程、参与各方守则、交易运行、各项业务操作规程等。
(二)内部管理制度:场地及设备管理、档案管理、保密、廉洁自律、责任追究、安全应急、消防、网络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
(三)服务制度: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限期办结、质量承诺等。
第九条 福建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实行进场项目目录管理,《福建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经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发布,交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外的项目,建设单位决定进入平台交易的,经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同意,可进入平台交易。
各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可参照《福建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执行,或根据实际另行制定。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
第十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信息交互和技术共享服务。
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设,与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终端覆盖市县,同时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根据交易标的专业特性,选择使用依法建设和运行的电子交易系统。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如需在现场办理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场所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提供必要的交易场所和设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场所应科学划分功能区域,设立相应服务窗口,满足交易评标(评审)活动、交易验证以及有关现场业务办理需求,并保证场所的正常运行与维护。
第三章 平台服务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提供如下综合服务:
(一)项目受理和场所安排。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交易流程和规则,对具备条件的项目办理受理手续,完成交易场所的安排和确定。
(二)交易信息服务。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依法依规及时向社会公开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
(三)数据统计。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按照国家制定的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和《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做好对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的汇聚共享、统计分析、综合利用和风险预警监测工作。
(四)专家抽取服务。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依规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提供专家抽取服务,组织从综合评标、政府采购评审等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评审专家,特殊情况按相关规定办理。
(五)档案服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按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应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严格遵守保密工作规定,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六)现场服务。在环境、安全、设施设备等方面,为交易各方主体提供相关服务。
(七)交易保证金服务。根据工作需要,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第三方可代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进行保证金收取、退还及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等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加强服务大厅建设:
(一)公共服务事项应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服务”以及“限时办结”。
(二)应提供可具操作性的服务指南,列明服务事项名称、提交材料、办理基本流程、时限、表格下载、监督检查、咨询渠道、办公时间和地址等要素。
(三)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配置信息展示、信息查询和信息服务设施,可设置CA 证书、电子签章、银行结算、商务服务等第三方服务区等,不断提升服务水平。
(四)服务大厅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依法办事,严格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全心全意做好服务工作,接待服务对象要举止文明,耐心细致,热情周到,微笑服务,耐心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按规定进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各级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原则上不收费,确需收费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并应当积极配合其调查处理,对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章 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相关电子监管系统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十九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应用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枢纽作用,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交易、服务、监管的信息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主要提供以下服务:
(一)日常运行: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供信息和技术等综合服务。
(二)信息共享: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发布、共享、更新;为统计分析、宏观调控、监督管理等相关职能提供综合信息服务;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合同中标信息、合同履行情况、违法违规记录信息以及专家的信用信息,为政府监督机构提供决策参考;通过省级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登记发布和及时更新数据,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三)系统对接:对接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为第三方电子交易系统提供标准接口及技术支持服务;为行政监督系统、权力运行信息公开平台、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信用信息平台、省级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等政府系统及平台的对接提供标准接口及技术支持服务;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门户网站及内部办公系统等综合服务系统应依托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有关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系统应当分别与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系统、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对接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应当按照国家公共资源交易有关领域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设,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认证。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提交登记注册共享的信息,按照《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的要求,经市场信息共享数据库和验证互认机制确认的,实现全省范围内共享。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发改委推动建立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交易全过程监控。
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其对接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实时向监管系统推送数据。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托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电子化。已建立电子监管系统的,要与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进行对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监管责任,建立以下机制:
(一)建立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与同级税务机关共享机制,推进税收协作。
(三)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运用大数据技术,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四)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五)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机制。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所辖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的,由政府指定的平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的,由政府指定的平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材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政府指定的平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限制市场主体建设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或阻碍其对接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由政府指定的平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政府指定的平台管理部门及运行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方交易主体违反公共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相关行为计入公共资源交易不良信用记录,将惩戒结果予以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各类交易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联通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监管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推动设立或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的,通过资源整合共享方式,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7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