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19 来源:CHINAFT整合
2016年11月14日从大连结算所得知,为规范交易场所经营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大连结算所正式印发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金普新区内依法设立并接入大连结算所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平台,包括区外交易场所在金普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大连结算所接入的交易场所,须经金普新区财政金融局批准设立。未经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接入大连结算所。该办法原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场所经营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个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金普新区内依法设立并接入大连结算所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平台,包括区外交易场所在金普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第三条 交易场所应以服务实体经济为目的,有效控制风险,保障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稳定。
第四条 大连结算所按照金普新区财政金融局要求,承担对全区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督职责。
第二章 接入、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大连结算所接入的交易场所,须经金普新区财政金融局批准设立。未经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接入大连结算所。
第六条 交易场所下列事项,须向金普新区财政金融局提出申请,在得到财政金融局批准后向大连结算所报备:
(一)名称、注册资本金、营业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修改章程、交易规则及管理制度;
(三)交易品种上市、中止、取消或恢复;
(四)对外投资与担保;
(五)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六)合并或分立、停业、终止经营。
第七条 交易场所停业或终止经营的,应结清相关交易业务。
第三章 合规经营
第八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应依法合规,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切实保障投资者利益。
第九条 交易场所应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原则上要求投资者为行业内具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交易场所应对投资者做好风险提示工作,确保投资者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
第十条 交易场所接入大连结算所后实行集中统一的登记结算制度,投资者统一登记、保证金统一存管、交易统一结算。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交易系统及管理制度应当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的交易,不得侵害投资者利益,或为侵害投资者利益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加强对业务相关机构及投资者的管理,防范业务相关机构或者投资者发生代客交易、诱骗交易、操纵市场等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业务相关机构或者投资者发生上述行为的,交易场所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向金融办报告。交易场所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保证计算机系统运行的安全、合规、稳定和高效,保证投资者资料、交易及相关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满足集中统一登记结算的要求,并能够及时向监管部门和大连结算所提供符合要求的数据信息。
交易场所不得委托有不良记录的系统开发商进行计算机系统的开发。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以自有资金,并根据业务规模提取风险准备,用于处置风险,补偿由于交易场所不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风险准备金应当交由大连结算所进行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余额达到一定数额时,经金普新区财政金融局核准后可以不再提取。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采取处置措施,但风险处置措施的实施条件、适用范围应在交易规则、管理制度中明示。
交易场所出现重大风险,股东应承担风险处置责任。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对登记、交易、结算、交割等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信息披露应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不得存在歧义或误导性表述。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在每一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金普新区财政金融局和大连结算所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合规经营报告。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交易场所应立即同时向金普新区财政金融局和大连结算所:
(一)交易场所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出现重大财务风险或经营风险,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
(三)发生突发事件,可能影响投资者交易;
(四)控股股东发生重大事项影响其行使股东权利的;
(五) 金普新区财政金融局和大连结算所认为需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金普新区财政金融局和大连结算所对交易场所实施现场与非现场检查,大连结算所根据金普新区财政金融局要求,可以对交易场所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检查或调查:
(一)询问交易场所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询交易场所投资者资金或其他资产情况;
(四)对交易场所的业务相关机构开展调查;
(五)检查交易场所计算机系统;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认为交易场所可能存在违反本办法的重大情形的,可以要求其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场所在业务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大连结算所有权要求交易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向金普新区财政金融局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或其相关人员被采取监管措施的,交易场所应书面通知全体股东。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交易场所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金普新区财政金融局和大连结算所报告;交易场所未解除其职务的,大连结算所应向金普新区财政金融局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相关机构是指与交易场所有长期业务往来的会员单位、代理机构及各类中介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结算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大连结算所负责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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