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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5-07-31 来源:湖北省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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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支持各类交易场所创新发展,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湖北省设立的交易场所及省外交易场所在湖北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如“交易中心”等),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其中,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大宗商品交易指以商品现货为主要标的,具有公开性、经常性特点,同时附带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交易,可包含非标准化的远期合约、互换合约、期权合约等场外衍生品交易;其他交易特指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交易。
经国务院和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交易场所,其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是全省交易场所的政策监管单位,提请设立交易场所的市州人民政府应明确一个部门作为该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单位。省政府相关部门依职能对交易场所进行行业管理。
交易场所设立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省政府金融办的监督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交易场所账户托管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应依法依规为交易场所提供服务。
第五条交易场所及其经纪会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正、规范和风险可控的原则,坚持市场化方向,公开透明、自主交易、公平竞争、规范有序、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交易场所的设立与实体经济发展水平及监管能力相协调。交易场所确因业务发展需要,可跨市州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交易场所应符合但不限于以下条件:
(一)应由具备相关行业背景、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骨干企业牵头组建,主发起人具备符合规定的资本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二)有符合需要的注册资本金,且为现金资本,组织形式一般为公司制,公司治理结构完善;
(三)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明确的交易品种、完善的交易制度,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设施,建立风险控制、信息披露、交易安全保障、投资者适当性等制度。
第七条发起人发起设立交易场所,应向拟注册地市州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向省政府报送设立申请。省管企业(单位)发起设立交易场所,可由其主管部门直接向省政府书面申请。申请材料由省政府金融办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提请设立交易场所的市州人民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对该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新设立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的,省政府批准前须征求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意见。文化产权交易所的设立,按照中宣部等五部委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加强文化产权交易和艺术品交易管理的意见》(中宣发〔201149号)执行。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场所的交易或相关活动。
第八条提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向省人民政府报送以下材料:
(一)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或省有关部门的请示文件、初步审核意见和风险承诺函;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章程、交易品种及业务规则、管理制度、运营风险评估及控制方案等草案;
(三)出资人概况(资信证明等有关资料),股东会或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拟加入经纪会员名单,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等说明材料;
(四)与资金托管银行的合作协议;
(五)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通知书名称一般为行政区划+字号+交易产品类别(行业)+交易所(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组织形式);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交易场所获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文件后,其主发起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交易场所章程除按《公司法》有关要求制定外,还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经纪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三)经纪会员的权利、义务和违规处理;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五)资本和财务事项;
(六)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本省设立的交易场所需跨省区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报经省人民政府及拟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外交易场所申请在湖北省设立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应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申请材料,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省设立的交易场所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向其日常监管单位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备。
第十一条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由日常监管单位初审、省政府金融办复审,报省政府批准,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
(三)变更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
(四)变更50%以上股权;
(五)分立或合并;
(六)省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公司修改章程以及变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经其申报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十二条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相关权利人,依法提出申请,在确保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的条件下,经日常监管单位、省政府金融办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成立清算组,并在媒体公告。
第三章  交易制度
第十三条交易场所的营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依法规范运作,创造公开、公正、规范的市场环境,保证市场的正常运行。交易场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挂牌交易申请、安排交易品种挂牌交易;
(四)组织、监督市场交易;
(五)对经纪会员进行监管;
(六)对挂牌交易过程进行监管;
(七)提供登记结算服务;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省政府许可的其他职能。
第十四条交易场所的营运机构应参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要求,加强对员工及高管人员的聘用管理。
(一)交易场所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团体和机构中兼职;
(二)交易场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其章程、业务规则规定;
(三)交易场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非公开信息直接或间接买卖本交易场所交易的品种。
第十五条交易场所的营运机构应当对市场参与各方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或遇有下列重大事项,应及时按照交易规则和相关制度处理,并向其日常监管单位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一)交易场所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交易场所重大财务支出和财务决策,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经营风险;
(三)涉及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和仲裁;
(四)对社会稳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各类事项;
(五)交易场所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而采取技术性停牌措施或决定临时停市;
(六)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交易场所应当加强信息报告制度,定期向省政府金融办和日常监管单位报告其财务报告、业务品种评估报告、年度报告等重大事项。
交易场所营运机构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交易场所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营运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财务报告、业务品种评估报告签署确认意见。在交易场所财务报告、业务品种评估报告、年度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交易场所披露、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七条交易场所的营运机构应当制定业务规则,规范日常管理,切实防范市场风险。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包括交易规则、经纪会员管理、投资者适当性、交易品种挂牌、登记结算、资金存管、信息披露等。
(一)建立健全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并在经营场所及网站公示。采取有效的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和风险管理措施,建立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理机制,发现风险隐患的,应及时处理并报告省人民政府;
(二)建立规范的经纪会员管理制度,明确经纪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要求经纪会员严格遵守市场规则,公示经纪会员名单和相关资料,建立诚信档案,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经纪会员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要求投资者为具备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明确合格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的标准并予以公示。交易场所及其经纪会员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并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评,确定投资者满足适当性管理要求,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要求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交易场所及其经纪会员应对投资者基本信息和账户信息予以保密;
(四)对挂牌交易品种规定必要的条件并予以公示;
(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价格操纵行为。为投资者提供网上或柜台报价、转让等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在其营业场所或以其他形式公布成交信息。交易场所探索其他交易方式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有效控制风险;
(六)明确登记结算规则、方式和程序并予以公示。登记结算事宜,由交易场所营运机构根据监管规定设立机构负责或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负责。负责登记结算的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保证权益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毁损;
(七)健全完善资金存管制度。交易场所的营运机构应当在本地商业银行设立投资者资金托管账户,实行客户交易资金第三方(金融机构)存管制度,与存管银行签署账户监管协议,确保交易信息系统符合安全稳定性要求,明确投资者资金的动用情形、划转路径、管理措施及各方职责,并报主管、监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投资者资金。开户银行一旦发现异常情形,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保障投资者资金的安全;
(八)交易场所的营运机构要与交易系统软件开发商签署协议,业务参数要自行控制,掌控系统软件管理权限,不得由软件开发商等第三方随意设置、更改。不具备机房的交易场所应将交易系统、数据灾备系统委托省内电信运营商托管,安排专门信息技术人员进行实时维护;
(九)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各参与主体的信息披露要求,指定适当的信息披露途径,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十)交易场所制定、修改业务规则和新增交易品种,由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经日常监管单位提交省政府金融办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交易场所的营运机构应制定中介机构进场的执业规范,督促为市场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独立进行核查和判断,出具专业意见,切实履行中介机构职责。
第四章  交易行为
第十九条交易场所的营运机构应依法规范组织交易,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股份公司股份公开发行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
(二)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交易方式不在此列;
(三)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超过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际持有人数计算;
(五)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从事须国家特许的金融产品交易。
第二十条大宗商品交易场所的营运机构应具有明显的产业优势,股权结构合理、组织结构完善、经营管理规范、资源要素丰富,在国内同行业具有较强影响力和知名度。须在本地设立现货交割仓库,定期盘存,并做好实物交收记录。可开展非标准化的远期合约、互换合约、期权合约等场外衍生品交易。在现有政策允许的交易方式基础上,探索创新交易模式,提升市场效率。应加强与期货交易所的沟通衔接,促进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和商品期货市场联动发展。
第二十一条交易场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
(一)发布对交易品种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二)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得为违反上述规定的交易场所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产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谁申报、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司其责,分工协作,对交易场所进行持续监管,防范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
第二十四条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对全省交易场所进行政策监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省交易市场发展战略规划和交易场所监管政策,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审核交易场所设立、交易品种及其交易规则等的申请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出具相关意见,经省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
(三)组织协调交易场所日常监管单位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经营行为实施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对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做好相关风险处置工作;
(五)组织省相关部门完成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及其成员单位部署的工作;
(六)履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交易场所的申报单位负责初审所申报的交易场所及其交易产品、交易规则的合法合规性。
第二十六条省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指导交易场所日常监管单位督促交易场所营运机构贯彻落实国家行业管理的政策规定。工商部门依法对交易场所进行注册登记管理,加强对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督促交易场所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对交易场所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鄂机构负责对金融机构参与交易市场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七条监管单位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交易场所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要求交易场所营运机构定期或不定期报送有关资料;
(二)进入交易市场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交易市场的董事、监事、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五)检查交易场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六)列席交易场所经纪会员大会、股东会、理事会等会议;
(七)监管单位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监管单位可以要求交易场所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交易市场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一)交易场所董事、理事、监事、高管人员及工作人员;
(二)交易场所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交易场所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四)交易场所开户银行、合作商业银行;
(五)监管单位认定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九条交易场所应设立自律性组织,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协调会员之间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促进交易所规范发展。交易场所自律性组织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条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监管单位可以采取风险提示、约谈高管、责令整改等方式处置;情节严重的,由省政府金融办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关闭;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对辖内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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