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金融办〔2014〕106号
省金融办关于印发交易场所监管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市、有关县(市、区)金融办(或交易场所监管部门):
为加强对交易场所的监管.促进各类交易场所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杜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漱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 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55号)等有关规定,我办制定了(交易场所监管工作指引),用以指导各地对交易场所的监管工作。现予以印发,请各地结合实际在监管工作中予以落实。交易场所涉及众多的市场主体,并具有明显的金融属性,极易引发社会风险,影响社会稳定,各地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按照所在地政府的投权履行好监管职责。要明确分管领导,落实专门人员,配备相应的监管力量,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严格依法监管。要依照有关规定,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原则上每年至少组织1-2次对交易场所的现场检查。要加强日常监管,及时掌握交易场所的动态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置,对交易场所存在的违规问题,应按属地监管原则及时查处并报告上级监管部门,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要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及时处置信访投诉举报问题,并切实承担交易场所的风险处置责任,确保交易场所健康有序发展。
附件:交易场所监管工作指引
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4年10月22日
附件:
交易场所监管工作指引
为加强对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管,促进交易场所健康有序发展,有效防范市场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 55号)有关规定,现就交易场所监管提出如下工作指引:
一、落实最低资本金制度
根据浙政办发〔2013〕55号文件规定,交易场所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欠发达地区为2000万元)。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注册资金不足3000万元(欠发达地区为2000万元)的,要限期(原则上应于2014年底前)予以增资补足。权益类交易场所达不到最低注册资金要求的,要视情逐步予以补足。
二、合理设置股权结构
(一)鼓励商品类交易场所股权多元化,实行混合所有制。原则上商品类交易场所应有2家以上法人股东,最大法人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3,最大自然人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股本总额的1/2。一人公司、家族企业或一股独大的交易场所要予以调整。
(二)商品类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原则上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主营业务突出,且与拟设立交易场所有较强的关联度;近3年连续赢利,且3年净利润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
三、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一)交易场所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建立健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会决定交易场所章程、交易规则、财务制度等重大李项,黄事会负责交易场所发展战略和重大经营决策,经营班子在I事会领导下负责具体经营活动,监事会按《公司章程》规定负责监督财务管理及经营行为。
(二)为及时掌握交易场所的运行情况,更有效地进行日常监管,各地监管部门可列席参加被监管交易场所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四、严格规范财务管理
(一)交易场所要按照《会计准则》和《财务通则》的有关要求,建立规范透明的财务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二)交易场所要在章程上明确不对外提供担保,不对外进行资金拆借或长期股权投资(设立服务于交易场所有关业务的子公司除外),交易场所自有资金只能用于经营服务和风险防控的需要,不得挪作他用。
(三)监管部门可以组织审计机构对被监管的交易场所进行财务审计。
五、交易系统安全可靠
交易系统开发商要有相应资质,软件设计先进合规,硬件配置科学合理,既能满足交易的实际需要,又能有效防范外部的攻击。
交易系统要经过专业机构(该专业机构应经所在地监管部门认可)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上线运行。交易系统和交易数据要及时进行备份管理。
六、交易规则依法合规
(一)交易的产品既要体现服务实体经济的要求,又要具备适合交易的特性,并要依程序报监管部门审核备案。
(二)交易方式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浙政办发〔2013) 55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不得以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摄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三)交易场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及对会员、代理商、经纪商等的具体管理规定报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要及时在该交易场所的网站上对外公布。
七、交易资金实行银行第三方存管
(一)交易场所要选择存管银行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客户交易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交易场所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
(二)客户入市交易前要与交易场所及银行签订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
(三)存管银行有义务监警交易场所专用结算殊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严格执行与交易场所、监管部门设定的当日划出资金最高限额规定。根据监管需要,存管银行要及时向当地监管部门报送交易资金变动信息,及时报告资金异动情况并按约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八、严格规范会员行为
(一)交易场所应建立规范的会员管理制度,并与会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二)原则上会员不参与自营交易,严禁会员通过赢利承诺、“老师喊单”等欺骗手段诱导客户入市交易,严禁会员及代理商进行代客交易。
(三)禁止会员开展分散式拒台交易。对会员代理多家交易场所的情况.交易场所要在网站上对外公布。
(四)交易场所对会员的各种违规行为承担主体连带责任,并先行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实际损失。客户赔偿结束后,交易场所可依据会员管理制度和相关协议向会员进行追偿。
九、合理设定交易保证金比例
客户保证金比例要与投资人的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原则上不得低于20%。对在交易场所入市3个月以上、具备一定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并经过自愿申请的客户,可适当放宽保证金比例,但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交易产品单日最高涨跌幅的2倍。
十、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一)交易场所的投资者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二)交易场所在投资者开户前,要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做好风险承受能力测试,履行入市协议书、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等合同文本的签订手续,并加强投资者教育,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交易市场存在的投资风险,提示投资者谨慎投资,并做好相关材料的留存归档。
十一、鼓励建立交易风险准备金制度
(一)为维护交易场所的正常运营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市场风险,弥补市场及会员可能违规操作或管理不善给客户造成的损失,鼓励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的来源为交易场所的自有资金和交易手续费,提取标准一般不低于客户保证金规模的5%。交易场所要与银行签订专门的风险准备金管理协议,并由当地监管部门作为鉴证方,对风险准备金进行专户存管。
(二)风险准备金的使用由交易场所提出申请,并经当地监管部门审核同意。为弥补市场或会员违规操作给客户造成的损失,当地监管部门可要求交易场所,在其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使用风险准备金对客户进行赔偿。
十二、严格交易场所变更事项的审核备案管理
(一)根据浙政办发〔2013)5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交易场所调整经营范围、发生分立或分并等事项,由所在地监管部门初审后:逐级报省金融办进行核准。
(二)交易场所新设交易品种需经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后,逐级报省金融办备案。
(三)根据职责清理下放管理权限的要求,交易场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注册资本、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公司章程、交易规则,及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需报所在地监管部门备案同意(省属企事业单位发起设立的交易场所需报省金融办备案)。所在地监管部门应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四)其他备案事项,包括会员管理制度、客户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文本、各种委托服务协议文本、交易记录保管措施、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通知公告、风险准备金变动情况、交易系统修改、市场突发事件等,应及时报所在地监管部门进行备案,重大事项反时报送省金融办备案。
十三、交易场所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一)交易场所高管人员(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层级人员,下同)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并要积极参加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
(二)根据浙政办发〔2013〕55号文件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交易场所聘任高管人员要符合监管部门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聘任、变更高管人员情况要及时报所在地监管部门。
(三)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交易场所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有违法犯罪或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不得担任交易场所的高管人员、财务会计人员;不具备专业知识、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的,及时建议交易场所予以调整。
(四)交易场所的从业人员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要积极参加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逐步实行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证管理。
十四、审慎审核新设交易品种
(一)交易场所新设交易品种要具备如下条件:实体经济确有需求、市场有较大空间、经营上具有显著的比较优势、具有相应较为高端的专业人才,并符合交易系统安全、交易资金银行第三方托管、登记结算条件具备、交易方式合法合规、交易场所内部管理制度健全、风控体系完善等要求。
(二)交易场所要对新设交易品种及相应的业务规则承担合规性、风险性把握的主体责任,提请审核时应提交以下材料:要求对新增交易品种进行审核的文件、新增交易品种的业务规则、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报告、合法合规性审查意见、律师的法律意见、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等。
(三)监管部门要从严审核交易场所新设交易品种,并依程序逐级上报备案。原则上专业性的、具有特色功能定位的交易场所不得新设跨类别的交易品种;大宗商品交易所(中心)新增交易品种,要在合规经营的基础上,全面审核、评估其实际运营能力、技术、人才、风控等各方面条件,从严控制;不符合条件的交易场所不得新设交易品种。
(四)根据浙政办发〔2013〕55号文件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将新设贵金属交易尤其是白银交易品种,纳入需经所在地监管部门或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逐级报省金融办核准的事项。未经省金融办核准,各交易场所不得新设贵金属交易尤其是白银交易品种。
十五、切实防范金融风险
(一)交易场所要建立与所从事交易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控制制度和体系,根据交易品种、交易方式和交易规则等具体情况,对不同类别的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度量、防范和处置,满足风险控制的实际需要。
(二)交易场所要设立风险控制部门(或职责相当的部门),加强风险控制制度建设,开展异常情况处理、违约处理、风险处置和应急处置等有关风险控制工作。
(三)交易场所要配备3名以上风险控制人员,专职从事交易场所风险控制工作,并及时向交易场所的高管和监管部门反馈风险信息。交易场所高管人员、风险控制人员要了解所从事的产品交易风险,参加相关业务培训,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四)交易场所要明确有关交易、结算、交割等环节的审核、评估、批准及交易信息系统等的操作权限、程序和行为规范.有效防范工作人员违规操作风险。
(五)交易场所要制定完善交易商、代理商、经纪商等业务管理制度,严格准入标准,加强日常管理。
(六)交易场所对风险.防范和控制承担主体责任。
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4年10月23日印发